(2017)鲁09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新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义,曾用名吴殿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住东平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灵光、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复荣、柳方田、刘淑珍、刘军华、刘红军,被告人吴新义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立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6时20分许,在东平县外环路接山镇黄徐庄村西侧,被告人吴新义驾驶鲁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隆孝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隆孝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新义弃车逃逸。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吴新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新义于2016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到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新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桂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09万元(已履行),由吴新义、王桂平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吴新义予以谅解。本院出具了(2017)鲁0923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新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新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新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尹爱荣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