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广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宋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广东,宋建中,黄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东,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响水县,现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中,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中,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系黄建之女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东、宋建中、黄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车辆驾驶员宋建中驾驶证脱检,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赔付。2.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亦属于免责范围,且营运损失的产生与保险公司无关,该营运损失大部分属于王广东的误工损失,可待王广东伤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故其对王广东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应赔付。王广东答辩称:车辆因受损无法运行,该损失系停运损失,而不是误工损失,且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建中、黄建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免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损失修理费32600元、修理期间停运损失8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清障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宋建中、黄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6月1日19时37分许,宋建中持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C×××××号牵引车(牵引苏C×××××号半挂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20公里处时,该车左侧第二排车轮脱落后滚至行车道内,在与行车道内李恒年驾驶的苏B×××××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轮飞越中央隔离护栏撞击对向车道内王广东驾驶的苏A×××××号货车,造成王广东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为宋建中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现车轮故障后,未及时停车检查排除故障,继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车辆轮胎脱落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宋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东与李恒不负该事故责任。二、苏C×××××号牵引车及苏C×××××号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建,后该车转让给宋建中,事故发生时由宋建中驾驶。宋建中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限期限至2022年11月10日,但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苏C×××××号牵引车于2016年3月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公司提供了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另提供了投保单1份,宋建中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三、王广东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按每月2000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经调查,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8日通知放车,至王广东起诉为止,车辆尚未维修完毕。法院至无锡众邦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苏A×××××号货车的维修情况进行调查,修理人员谢大军陈述:该车于2016年7月8日入厂维修,到2016年8月14日维修完毕。车辆修理完毕后,其打电话通知王广东提车,当时已经修理完毕符合提车要求。几天后,王广东到场查看,认为喷漆不符合其要求,要求补漆。此后,王广东又几次到修理厂,以座椅脏要求清洗等与车辆损坏没有关系的理由向修理厂提要求。至2016年11月19日,王广东带人来提车,并要求修理厂赔偿一个月停运损失,修理厂未答应。修理厂另陈述,苏A×××××号货车上有一个配件电线束要从厂家调货用时10天左右,在零配件齐全的情况下纯粹的修理时间约为15天,加上此前需保险公司定损,故正常该车的维修时间约为一个月。王广东另提供清排障告知书及发票,主张清障费1400元。王广东于庭审中明确,苏A×××××号货车从事发地点拉到无锡东出口,又从无锡东出口转拉到高山停车场产生了清障费1020元和清障车辆高速通行费95元,故清障费其最终按照1115元主张。清排障告知书显示收费应为10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宋建中陈述其先行支付王广东55000元,其先行领取的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10000元也已经交付王广东。因考虑王广东尚需对人身损害进行诉讼,故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可以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东与李恒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各方未提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宋建中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王广东主张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为苏C×××××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面履行保险责任。现保险公司援引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约定,认为宋建中“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对宋建中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宋建中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看其驾驶证是否有效。根据交警部门的记载,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0日,事发时,宋建中的驾驶证系有效。宋建中驾驶证未审验的事实并不影响其驾驶证的有效,且宋建中在开庭时提交的新更换的驾驶证亦在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王广东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修理费32600元,王广东提供了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维修清单等,法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2016年6月1日至交警部门通知放车2016年7月8日共计37天,修理厂陈述正常维修时间一个月左右,法院据此认定停运期间为67天。停运损失,法院酌定每天400元,故停运损失为26800元。清障费,法院结合清障告知书及发票等认定为1020元。以上合计604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842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广东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广东58420元;二、驳回王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王广东负担5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宋建中的驾驶证为A2,按照上述规定,在有扣分的情况下,宋建中的驾驶证就需要年检。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宋建中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要求免赔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建中、黄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宋建中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运行者,故宋建中应当对王广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建非实际支配车辆运行者或取得运行利益者,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黄建不应对王广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可以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广东的损失604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8420元由宋建中赔偿。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广东2000元;三、宋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王广东58420元;四、驳回王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王广东已预交),由王广东负担5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50元,宋建中负担5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广东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已预交),由宋建中负担,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