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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先雄与陈伟教及覃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先雄,陈伟教,覃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教。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省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覃化平。上诉人黄先雄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教、原审被告覃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先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欣、被上诉人陈伟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划分责任未按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适用法律不当,我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伟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覃化平未予答辩。陈伟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24605.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中午12时20分许,陈伟教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石门县雁池墟场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雁池中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先雄驾驶的车牌为湘J62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伟教、黄先雄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教负主要责任,黄先雄负次要责任。陈伟教受伤后,自行治疗一段时间后,入院石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35.53元。陈伟教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亲属护理。医疗终结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伟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陪护时间30日,营养期15天。另查明,陈伟教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黄先雄所驾驶的湘J620**普通两轮摩托车系从覃化平手中购买而来。事发时,陈伟教所驾驶三轮摩托车未上牌,两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陈伟教诉称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535.53元,有医疗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其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按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5100元(85元/天×60天);3、按照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农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50元(85元/天×30天);4、交通费22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5、营养费酌定为600元(营养期15天);6、鉴定费5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无票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以此为限,其他损失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505.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权人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先雄所驾驶肇事车辆系从覃化平处购买所得,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已经发生转移,转让后所发生事故,无论其是否过户登记,依法均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故本案被告覃化平依法可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现陈伟教请求全额赔偿,故黄先雄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陈伟教、黄先雄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医疗费5535.53元、营养费600元,二项合计6135.5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黄先雄应全额赔付;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5100元,三项合计787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黄先雄应予以全额赔付。对于鉴定费500元,依照事故责任划分,黄先雄承担次要责任30%,即150元。遂判决:一、被告黄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55.53元;二、驳回原告陈伟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伟教负担50元,被告黄先雄负担100元。本案二审期间,黄先雄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证人覃立新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人的纠纷已调解。经二审庭审质证,陈伟教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覃立新的《证明》证实陈伟教表示不服,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明确要求,对该份《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伟教负主要责任,黄先雄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基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现陈伟教请求赔偿,故黄先雄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黄先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先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宇学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