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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赔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小香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香,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赔初100号原告王小香等61人(名单见附录部分)。诉讼代表人王小香,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户籍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枝,女,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户籍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岑文林,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香等61人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502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字第97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香等61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小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原告马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任小枝,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文林、黄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香等61人起诉称,原告系金水区十二里屯村村民。1994年,经政府统一规划,原告张留安、王小香等村民在各自取得的167平方米宅基地上建造了统一规划、设计,且具有别墅风格的二层楼房。由于原告所在村庄处于郑州市中心城区,2006年时任十二里屯村委会领导干部为谋取巨额利益,勾结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并打着“旧村改造”的幌子,召集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违法将原告宅基地表决同意转为国有土地。2007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为依据,直接将各户宅基地转为国有,并为村委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将该土地无偿收回,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出让给开祥公司,该公司取得包含原告宅基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到了其违法开发商品房的目的。2007年6月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郑州市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后七年的立案、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65号和(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5号两份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在各户宅基地上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办事处十二里屯村委会(以下简称十二里屯村委会)、开祥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一审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也由于被告于2015年1月收到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1、将非法出让予开祥公司的土地中涉及63户一审原告宅基地、道路、绿化带、广场等公用设施用地恢复原状,并予返还;2、若无法按原址返还,则向各户原告赔偿同等位置、同等面积,足以容纳63户建房和建造公用设施的土地,并为各户办理合法土地、规划、施工等手续;3、依据生效判决,立即采取措施,责令开祥公司停止在尚未建房土地上的一切施工行为;4、参照同区位别墅的市场价值向各户原告支付房屋被拆除损失(具体计算公式为:同区位别墅市场价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参照同区位市场租金标准向各户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至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同区位市场租金标准40元/平方米/月乘以原告被强拆建筑面���乘以期限);6、向各户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以来的维权费用;7、向各被强拆户赔偿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生活生产设施损失,绿化果木损失,房屋内家电等物品损失;8、向各户原告赔偿房屋重建后,周边道路、设施、绿化等公用设施所需的一切费用;9、依法将在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上组织、领导、实施强制拆迁,及在违法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移送省、市、区纪委和检察院,追究其滥用职权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原告王小香等61人提交的证据有:1、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四份,证明被告为十二里屯村委会、河南开祥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违法,金水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件���递回单,证明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未予答复;4、各户损失情况表(行政赔偿明细),证明各户原告的损失情况(道路、绿化带、广场等公共设施有照片两张为证);5、原告宅基地证、建筑规划许可证,证明各户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1982年宅基地证办理,各户土地面积均多于0.25亩,最高的0.596亩;1988年修建东风路时,王建兴、马新建、杨新法、王国松、王跃增、王天增、王海珍两处、杨志芬两处、马增顺等部分原告新建了98.98平米至199.2多平米的房屋;1994年之后,村里统一规划,各户占地统一为0.25亩,建筑面积统一270平米,原建筑面积小于270平米,都扩建为270平米,但其中马玉福、徐小金、王建华、马玉荣、王国强、王瑞香、王国生等由于建造时就已达到220多以上,没有扩建,面积以建筑许可证为准。建筑规划许可证载明面积小于270的,在1994年后大部分都已扩建至270平米。村里统一规划后,对于宅基地并没有重新发证;6、郑政文【2014】191号文件、同地段租房协议五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至今由于无房租住,导致房屋租金损失及租金标准;租金损失参照政府文件,每平米每月40元,至2015年8月共108个月;按租房协议,平均每平米每月40元。搬迁费根据政府文件,每平方米30元,期房两次。各户租金损失、搬迁费计算详见《行政赔偿明细》;7、原告被拆除房屋照片、附属物情况、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房屋情况、装饰装修情况,附属物情况。由于房屋已被拆除,只有马玉福、张留安、王国松家中有部分照片,其余各户原告装修情况参照马玉福、张留安、王国松认定。(请求中150万装修装饰是参照现行装修装饰成本);8、互联网打印件两页,证明同等地段类似房地产,也是占用十二里屯村土地建造的森林半岛别墅单价为每平米4.3万元;9、现场录像和照片,证明河南省高院判决后,被河南开祥置业侵占的土地中尚有60多亩未动工;在判决后,起诉前河南开祥置业不顾村民阻拦强行施工,现只有不足40亩没有动工;10、各户行政赔偿明细,证明各户原告根据各户的实际情况计算赔偿明细及数额;11、三名证人证言,证明村里建筑占地和统一规划建房的情况;12、公证书,证明各户原告在2007年6月18日即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各户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但金水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拒绝立案,也拒绝出具任何书面凭证;2008年2月、9月,各户原告两次通过北京国立公证处公证方式向金水区法院邮��邮递起诉材料,但金水法院收到邮件后,至今未予立案且没有任何答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65号和(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5号两份行政判决中确认郑州市政府给十二里屯村委会和开祥置业公司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但是并未撤销颁发给开祥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涉案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同时,各原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属物均已灭失,因此即使郑州市政府依法应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也仅限于赔偿金,各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2、3、8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第4、5、6、7项诉讼请求,项目不当,标准错误,要求郑州市政府赔偿属于主体错误。3、原告的第9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国家赔偿范畴内,原告应向其他机关另行主张。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书,第1-4页,证明涉案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且已被该案件的第三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王小香等61人及王俊英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所建设的房屋等地上附属物均已灭失。即使郑州市政府应当进行行政赔偿,赔偿方式也仅限于赔偿金。王小香等61人及王俊英提出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郑政文[1993]144号文;3、2006年8月20日《十二里屯拆迁改造项目实施方案》;4、2008年1月十二里屯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所通过的《金水区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方案》;5、豫(郑)出让(2011年)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郑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所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8、王小香等61人及王俊英基本情况统计表;9、王维利等57人及王俊英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0、周淑霞等587户十二里屯村民领取安置房钥匙登记表;11、王维利等57名原告领取费用的明细表。证据2-11证明王小香等61人及王俊英提出的第4-9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生效裁判,能够证明颁证行为及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的事实。4、对59户提交的建筑许可证,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仅对其形式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59户曾取得建筑许可证的事实,其他两户虽未取得建筑许可证,但村委或有关人员证明其盖有房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61名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对其他损害事实及损失计算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6、对12公证书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原告曾对补偿协议向有关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但不能否认曾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其否认补偿协议效力的证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王小香等61人系十二里屯村村民。八二年村民持有统一宅基地使用证,后因修建东风路,村民从原址迁建至涉案地块,全村未再发统一宅基地使用证,61名原告中除两户外均办理了建筑许可证(盖的是郑州市金水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专用章),建筑面积不一。1994年,61人各自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统一规划、统一风格的二层楼房。2004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十二里屯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项目范围。2004年6月30日,十二里屯村委会与开发商草签了合作改造协议,2006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该协议的鉴证方。在村委与开发商协商改造事宜期间,为确保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2006年3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成立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2006年8月20日,指挥部作出《十二里屯村拆迁���造实施方案》,同日,十二里屯村召开由两委成员、村支部全体成员和全体村民代表参加的“十二里屯村改造工作会议”,会议分别作出党员大会决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致同意对十二里屯村进行整体改造及改造项目实施方案。2006年9月7日该项目指挥部发布拆迁公告,村里还和拆迁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拆除工作。9月11日开始组织拆除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是签一户拆一户,2006年9月份,涉案61人中有15人签订补偿协议,从10月至12月份先后又有30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另外一方为十二里屯村委会,协议的鉴证方是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拆除过程中,任小枝、王小美、王春花三人因阻止拆除行动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中任小枝被判处刑事处罚,王小美、王春花被另案处理。上述补偿协议,村民一方是先签订协议再拆除房子还是先拆除房子后又补签��协议,由于原告拒绝分案并要求尽快裁判,具体户数无法核实。2007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十二里屯村委会确权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收回,同时注销了郑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开祥公司,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部分村民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十二里屯村委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为开祥公司颁发土地证的行为、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水区人民政府对王国强等54人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民委员会颁发郑国用(2007)第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开祥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5年5月8日,王小香等61人依据上述生效行政判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诉请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九项赔偿请求予以赔偿。同时,61名原告亦提起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诉讼,和本案的赔偿请求一致。我院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50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原告提出上诉,2016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字第97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另查明,原告所在村绝大分土地已经改造建成,开祥公司开发的安置区及其他商品房已交付使用,原告所在村360多户村民多数已获安置并入住,61名原告中部分原告领取安置费或已入住,部分原告拒绝领取安置补偿费用并拒绝选房,拒绝入住。在开庭准备阶段,本院向原告释明分案诉讼,原告拒绝分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生活生产设施损失、绿化果木、家电家具部分的赔偿请求,但拒绝对其房屋等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的权利,诉讼当事人亦应充分尊重法院的裁判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对本院要求分案和评估的正当诉讼指引予以拒绝,并两次以聚众信访形式限期裁判,给本院准确核实���民补偿协议签订情况、安置情况及合理评估原告损失造成障碍,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二、对于本案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虽然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民委员会及开祥公司金水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土地使用权依然属于开祥公司,且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故对于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告,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实现,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因涉案土地原系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个人所有,故其要求赔偿土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被拆除、装修、房屋租金等的损失,并非颁证行为造成,该损失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对于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已经入住安置房的原告,视为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贇审判员 耿 立审判员 王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胜男附原告名单王国强,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99号。王瑞香,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01号。王张群,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54号。王春安,男,汉族,1958年4与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20号。王焕成,男,汉族,1947年6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49号。王建华,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76号。黄梅荣,女,汉族,1942年1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65号。王建兴,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9号。王小香,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55号。杜金玉,男,汉族,1948年3与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28号。马增庆,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57号。王瑞英,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17号。王留柱,男,汉族,1957年2月2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2号。马金水,男,汉族,1934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31号。马新建,男,汉族,1958年3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53号。王振平,女,汉族,1955年12与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52号。马润发,男,汉族,1945年5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3号。马新奎,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65号。马金昌,男,汉族,1946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81号。王国领,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91号。王俊英,女,汉族,1941年5月31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19号。王正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74号。徐小景,女,汉族,1956年3与2号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66号。吕遂枝,女,汉族,1944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50号。马新爱,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23号。���小凤,女,汉族,1952年1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96号。王春花,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48号。宋艳荣,女,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29号。马兰英,女,汉族,1947年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25号。石淑兰,女,汉族,1943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38号。马金保,男,汉族,1942年5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32号。马玉福,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09号。马喜梅,女,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68号。陈皎英,女,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号楼36号。卢忠玲,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郑州市二七区祥云路8号院1号楼21号。张书增,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0号。马玉荣,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70号。马润儒,男,汉族,1966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78号。杨秋囤,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42号。王国松,男,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31号。马增顺,男,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98号。王秋莲,女,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26号。王小���,女,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40号。王天增,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62号。王天增,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17号。王跃增,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29号。马玉忠,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5号。马增辈,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05号。杨新法,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04号。马金玉,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7号。王国宾,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72号。王敏,男,汉族,1942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71号。王荣花,女,汉族,1942年10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68号。王国生,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216号。王海珍,男,汉族,1939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68号。王振海,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09号。张巧凤,女,汉族,1945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1号。张香荣,女,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18号。王双喜,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324号。杨志芬,女,汉���,1933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76号。张留安,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十二里屯村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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