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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恩庆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恩庆,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恩庆,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秋美(张恩庆妻子),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哲虎,院长.再审申请人张恩庆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恩庆申请再审称:要求对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年抚养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给付申请人张庆恩对张嘉琪抚养费5年是事实错误。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张庆恩受伤入住被申请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申请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错误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医疗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鉴定报告给申请人张庆恩的误工费也是从2014年开始计算的,申请人张庆恩对被抚养人张嘉琪的抚养费也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张嘉琪是2002年11月2日出生,计算至18岁,抚养费的给付时间位6年不是5年,即抚养费数额为15440.53元。被申请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给付的抚养费根本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一、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的时间起算点是一致的。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即消极损失或逸失利益,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受害人致残或者死亡,起算时间应从定残之日或者死亡之日起算。换言之,再审申请人在定残前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的误工费是再审申请人的消极损失或逸失利益利益,已经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不应与误工费一致,从定残日开始计算合理。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恩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