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延生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延生,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光清(系原告之子),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董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振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征,董家司法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延生因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2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姚家庄的合法房屋于2016年5月6日被强行拆除。被告曾对原告作过拆迁补偿安置说服工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另查明,1、原告曾以同样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之子孙光清于2016年10月24日与济南市历城区石济客专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次性获得货币补偿137605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已经与济南市历城区石济客专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其实质上已处分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其再针对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提出诉求,不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延生的起诉。上诉人高延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上诉人在房屋被拆迁后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房屋被拆后,该房屋上的物权已经消灭,上诉人根本无从处分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法律赋予上诉人房屋被拆的救济权不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丧失。本案在房屋拆除后签订补偿协议领取部分补偿款的过程中��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并未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权利。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的补偿协议仅仅针对房屋本身,并未涉及强拆行为导致的屋内物品损失。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弥补,上诉人也从未作出放弃该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基于房屋被拆后享有的救济权并不因为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领取部分补偿款的行为而灭失。综上,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房屋强拆后被迫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影响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行政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12行初222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被拆,是被上诉人所为��二,这个房屋实际的所有人不是上诉人,而是上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人;三,本案是行政强制案件,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行政赔偿问题,所以其关于物品损失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四,被上诉人已经与石济客专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且是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签订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被拆除房屋坐落为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姚家村294号,该家庭户下共有上诉人高延生及孙光清、李云、孙可泰、孙可蓁五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高延生的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之子孙光清已于2016年10月24日与石济客专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择货币化安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该补偿系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符合条件的上诉人家庭户五人的安置补偿,由此上诉人实质上已处分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其针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及被上诉人均认可签订的补偿协议仅仅针对房屋本身,并未涉及因强拆行为导致的屋内物品的损失,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弥补,上诉人也从未作出放弃该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系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不涉及房屋内物品损失,上诉人以房屋内物品损失未弥补为由主张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才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