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爱祥与被上诉人闫喜林及原审被告徐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祥,闫喜林,徐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祥,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喜林,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退休教师。原审被告:徐俊英,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上诉人刘爱祥因与被上诉人闫喜林及原审被告徐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祥上诉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欠被上诉人40万元本金,截止2013年2月23日,按月利率3%结算,欠利息计14.4万元。因上诉人无力支付该笔利息,被上诉人长期纠缠骚扰上诉人及家人,故上诉人被迫出具了该支借据,但这并非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实际上,上诉人也未收到该笔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闫喜林辩称,欠据是2013年2月23日结算利息的时候因上诉人没有及时偿还利息,自愿给被上诉人打的。之所以分两次起诉,是因为涉案利息款与原40万元借款中的保人不同。闫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爱祥及其妻子徐俊英偿还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刘爱祥、徐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23日,经刘爱祥与闫喜林结算之前欠款本金4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4.4万元,故刘爱祥向闫喜林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利息约定为如未在2013年1月30日(农历)内还款,月利率为3%。后刘爱祥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闫喜林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闫喜林与刘爱祥于2013年2月23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刘爱祥重新出具了借据,闫喜林、刘爱祥之间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爱祥辩称其系胁迫的情形了出具了该借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闫喜林有权随时向刘爱祥主张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刘爱祥已超出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该借据约定利率为3%,但因该笔款项系双方按照月利率为3%计算的利息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闫喜林请求该笔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闫喜林请求徐俊英作为刘爱祥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闫喜林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爱祥、徐俊英系夫妻关系,且亦未向该院提出申请,故对闫喜林请求徐俊英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刘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喜林借款14.4万元。二、驳回闫喜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刘爱祥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应与原借款一案审理,且新的借款条据因为没有交付事实,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88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陕08民终133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祥与被上诉人闫喜林于2013年2月23日对双方的原40万元债权债务的利息部分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刘爱祥重新出具了借据,除原借款合同外,上诉人刘爱祥与被上诉人闫喜林又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虽称其系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分别就涉案利息款、原4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2月24日起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虽未合并审理,但被上诉人在原40万元借款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包含涉案利息款,该案的判决亦不包含涉案利息款,故上诉人就涉案利息款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爱祥偿还被上诉人闫喜林借款14.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刘爱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刘爱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