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6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虎科、张国伟与任杨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科,张国伟,任杨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97号原告李虎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十里镇。原告张国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岷阳镇。被告任杨成,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秦许乡。原告李虎科、张国伟与被告任杨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科、张国伟与被告任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科、张国伟诉称,2015年农历二至四月他们为被告任杨成建砖混结构平顶房四间,总工钱58000元,被告陆续向他们给付工钱43000元,剩余15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他们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5日付清,但之后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他们建房欠款15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杨成辩称,二原告所述给我建房的事、总工钱58000元及下欠15500元均属实,但二原告给我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以欠款我不能给,我还要主张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二至四月被告任杨成与原告李虎科、张国伟经口头协商,由原告李虎科、张国伟为被告任杨成在秦许乡鹿峰村建成一座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工价58000元,已经给付工价43000元,剩余15500元由被告任杨成向原告李虎科、张国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5日付清,但该欠款至今尚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任杨成与原告李虎科、张国伟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尚欠15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杨成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李虎科、张国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并注明了还款期限,说明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自愿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故原告李虎科、张国伟要求被告任杨成支付15500元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杨成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及损失的辩称,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杨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李虎科、张国伟欠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任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想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