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B座13层1312号。法定代表人:乔运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周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李路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河市路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张分红、樊永刚、刘相林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2014年3月1日算账清单、折算清单、分期结算清单上签字均系张分红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租赁合同》中申请人的行政章与其在临漳县公安局备案的行政章完全不一致,系伪造。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伪造的。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工程发包方沙河市双基水泥有限公司工程主管的证言,认定张分红、樊永刚、刘相林为申请人公司的施工人员,另据张分红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结算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未将合同专用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手续,致使本案中无法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判据此认定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亦无不当。故,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