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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军与王春梅、冷联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王春梅,冷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51号原告:周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王春梅,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冷联合,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原告周军与被告王春梅、冷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冷联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梅、冷联合偿还周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春梅与冷联合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王春梅于2011年2月20日向周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王春梅共支付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周军多次催要,王春梅一直未予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春梅与冷联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王春梅、冷联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春梅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春梅、冷联合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因王春梅、冷联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周军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周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周军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周军诉称的王春梅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及涉案借款发生在王春梅、冷联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军与王春梅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周军要求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中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分”,庭审中周军自认王春梅已支付一年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周军对王春梅的利息主张,应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春梅、冷联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系王春梅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夫妻财产分立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王春梅、冷联合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春梅、冷联合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梅、冷联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军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王春梅、冷联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恒阳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人民陪审员  薄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