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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慧与李同浦、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李同浦,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142号原告:李慧,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同浦,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帅,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慧与被告李同浦、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被告李同浦、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帅担保。经催要被告李同浦以暂时无钱搪塞,被告李帅未尽担保责任。被告李同浦辩称,第一次拿了2万元,是从王艳明(原告丈夫)处拿的,后来拿了10万元,从10万元里扣了2万,后来王艳明买办公楼,我将10万元还给了他,一分钱利息都没有给他。被告李帅辩称,我父亲从别人那里拿10万元,我去签字担保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慧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月息2分。”被告李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诉讼中,被告李同浦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表示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被告李同浦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该10万元转款发生在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同浦庭后也未提供向原告还款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出具并有被告李帅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被告李同浦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同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同浦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意在证明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该流水反映被告李同浦系于2014年9月17日向外转出10万元,而被告李同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该笔转款显然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联。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同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被告李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同浦、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