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欧世宝与赵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世宝,赵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38号原告:欧世宝,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赵利,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欧世宝与被告赵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利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赵利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该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赵利未答辩。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欧世宝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利拖欠的劳务费用,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欧世宝为被告赵利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赵利拖欠原告欧世宝劳务费17000元,有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对上述欠款被告赵利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赵利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世宝支付劳务费17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赵利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