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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威海环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环渤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2737-2号申请人: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9334803U),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杨家卧龙村。法定代表人:时海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威海环渤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5547928Y),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环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人威海迎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威海环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威海环渤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国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颜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