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侯万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59号原告: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代表人:骆玉廷,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平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正学,组长。第三人:侯万桂,女,1953年4月29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骆玉廷户)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桂花屋基小组)、第三人侯万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骆玉廷,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平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正学、第三人侯万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被告处1998年登记在原告方名下的3.42亩土地(实际面积为4.3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方享有;2责令被告方返还1998年登记在原告方名下的3.42亩(实际面积为4.32亩)土地给原告方;3、由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骆玉廷原系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冯家坪村桂花屋基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时,骆玉廷与其丈夫蔡明奎、儿子王钧3人以户为单位在被告处共同承包经营了3.42亩水田和旱地,国家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1996年骆玉廷一家在莲花乡场买了房,2000年在政府动员下骆玉廷将一家三口户籍转到永川莲花场上,变为了非农业户口。但土地一直在耕种,而且在国家废除农业税之前,原告方一直都缴纳了农业税的,集体提留款也缴纳了的。2010年左右,在原告方外出做生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方悄悄将原告承包的3.42亩土地收回,然后分给社里其他农户耕种。在2016年5月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永川区人民政府错误地登记在其他人头上。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永川区人民政府的错误登记。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还是找借口拒绝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桂花屋基小组辩称,1998年原告确实承包了3.42亩土地的,2010年国家航拍土地把土地增大了至4.32亩。2000年原告把户口办走了,变为了非农业户口,生产队就把土地收回了,原告方就没有再交农业税了,我们村民小组是根据相关的文件收回的土地。文件规定原告方落户需要出具收回土地的证明,原告已经落户了,说明土地是被收回了的。农委1998年文件也规定对于全家农转非或死绝的承包土地由集体收回另行发包。原告在土地收回后就没有耕种了也没有交农业税,我们已经把土地发包给其他社员了,农业税是由其他社员缴纳的。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第三人侯万桂辩称,原告的承包地系因其已全家迁出而交回集体,集体再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接手该承包地后一直缴纳农业税,也一直由其在耕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骆玉廷户原系桂花屋基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侯万桂(其夫王光喜)与骆玉廷之间有亲戚关系。1998年7月,永川区政府向骆玉廷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骆玉廷户一户三人的承包地面积为3.42亩,其中水田3亩、旱地0.4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至2028年6月。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为:路下沟田2亩、坟山地田0.5亩、坡上小土块0.07亩。1996年,骆玉廷一家在永川莲花乡场购买了房屋,2000年骆玉廷一家将家庭户籍转到莲花场上成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桂花屋基小组收回骆玉廷户所承包的土地,并将该土地发包给王光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0年,骆玉廷缴纳了农业税113.9元、王光喜缴纳了农业税151.8元;2001年骆玉廷缴纳了农业税199.68元、王光喜缴纳了农业税252.2元;2002年,骆玉廷未缴纳农业税,此后亦未再缴纳农业税。王光喜于2002年缴纳了农业税246.9元、新增王一祥(王光喜之子)缴纳了农业税192.5元;2004年,王光喜缴纳了农业税241.2元。2010年11月30日,永川区政府向侯万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证载承包地确认面积为10.04亩,承包地块总数13块,附录原承包证总面积7.94亩。该承包经营权证将1998年登记在骆玉廷户名下的3.42亩土地登记在侯万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名下,但原3.42亩的土地面积变更为4.32亩,具体地块名称和数量与骆玉廷户证载地块名称、数量一致。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行初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30日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6070905005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湾田土0.2亩、坟下土0.15亩、坡上小土三块0.07亩、路坎下沟田2.6亩、坟山边0.65亩、石坝边0.65亩”的证载内容。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庭审中,被告桂花屋基小组称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第三点“在小城镇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第七条、永川区市农业办公室永农办[1998]34号文件第(三)项第2项的规定,其村民小组将原告一家的承包地依法收回并进行调整发包给第三人侯万桂一家,符合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并举示了上述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在施行前的农村土地应当按照当时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和收回。桂花屋基小组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永川区市农业办公室永农办[1998]34号文件的规定,在骆玉廷户一家将家庭户籍转到莲花场上成为非农业户口后,于2002年将骆玉廷户原承包的土地收回由集体另行发包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2001年骆玉廷户缴纳了农业税199.68元后就再未缴纳农业税,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其原承包的土地进了耕种,故本院认为桂花屋基小组已经依法将骆玉廷户原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收回。虽然永川区人民政府未收回、注销骆玉廷户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但并不代表桂花屋基小组对骆玉廷户原承包的土地未进行收回。故骆玉廷户请求确认位于桂花屋基小组1998年登记在其名下的3.42亩土地(实际面积为4.3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骆玉廷户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故其要求返还1998年登记在其名下的3.42亩(实际面积为4.3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骆玉廷户要求桂花屋基小组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举示桂花屋基小组的侵权行为及损失依据,故骆玉廷户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骆玉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