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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5张志强、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等运输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强,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陈文军,陈文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志强,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东升巷**号。法定代表人:陈禄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文军,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执行人:陈文将,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复议申请人张志强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志强与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陈文军、陈文将运输纠纷一案中,张志强对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制作的《张志强案利息计算清单》,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阜宁县人民法院查明,张志强与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广东省东莞市袁家涌水泥厂、广东省东莞市中堂袁家涌水泥厂分厂运输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1996)阜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给付张志强运费1178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123690元(按日千分之一从1993年11月23日起算至1996年10月23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东莞市袁家涌水泥厂、广东省东莞市中堂袁家涌水泥厂分厂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2元及其它诉讼费用4071元,计10203元由被告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负担。被告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3日作出(1997)盐民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张志强与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广东省河源市三星水泥厂有限公司运输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1996)阜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1997)盐民终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支付张志强尚欠运费87000元,承担经济损失43000元,合计1300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凭阜宁县人民法院交接。二、张志强放弃对广东省河源市三星水泥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诉讼费11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合计19155元,由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负担13000元,张志强负担6155元。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与张志强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9年3月20日作出(1998)阜经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志强归还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借款242760元。二、张志强支付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借款242760元借款的银行利息(自1998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695元及诉讼保全费1050元,由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负担12500元,张志强负担13245元。2000年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再审,该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0)阜经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志强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2002年1月1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盐经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00)阜经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1998)阜经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发回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2)阜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8)阜经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张志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2004)盐民二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阜宁县人民法院(2002)阜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295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和上诉案件受理费9937元均由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负担。再审审计费10000元由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张志强各半负担。2005年9月13日,张志强向该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该院于200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5)阜执字第0567号,由执行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5)阜执字第567-1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阜宁县淮海水泥设备厂系陈禄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陈禄元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遂裁定追加陈禄元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中,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军、陈文将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05)阜执字第0567-6号民事裁定,追加江苏省富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文军、陈文将为被执行人。2014年上半年,该院委托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对迟延利息进行测算,该部出具了《关于张志强申请执行阜宁淮海水泥设备厂运输合同案执行兑现款、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情况说明》。2015年6月本院制作《张志强案利息计算清单》,列明:一、被告欠款情况;二、被告还款情况;三、计算方法以上每笔还款请按并还原则计算,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并附有计算表。2015年6月10日,该院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张志强要求继续执行尚欠债务,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经计算被执行人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债务391926.65元(其中本金19313.7元、利息372612.95元)。如对本计算结果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按期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015年6月15日,该院将上述通知及《张志强案利息计算清单》邮寄给双方当事人。2017年4月26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张志强的执行异议申请。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制作的《张志强案利息计算清单》也是按照上述规定测算的,而异议人张志强提出利息按“(1996)阜民初字第930号案兑现的部分执行款,达到5年以上的应取5年以上利率为12.42%;(1997)盐民终字第571号案,应取利率为10.53%,两案均应取当时利率不变,一直算到兑现日为止,且利随本清,本利并还”、“利息还应增加至少不低于30%计算逾期罚息”,该异议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该院不予采纳。对异议人张志强提出“(1998)阜经初字第1198号案造成丰田车等一切损失和该执行案造成直接和间接的一切损失应赔偿”的要求,因本案异议人张志强是对该院制作的《张志强案利息计算清单》提出的异议,不涉及赔偿的问题,且该要求超出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故该院不予审查。对被执行人陈文军、陈文将提出“该案已于2008年执行完毕、我们已提出执行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被执行人陈文军、陈文将未提供该案已于2008年执行完毕的证据,且被执行人陈文军、陈文将即使对执行有异议,其执行异议与本案执行异议不能合并审查,故对此辩解意见本案不予理涉。对被执行人陈文军、陈文将提出“张志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表示他对结论是认可,直到2017年才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张志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异议符合规定。遂裁定,驳回张志强的异议请求。张志强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张志祥案利息计算清单》利息计算天数、起算时间不对。二、所兑现执行款在案中扣除错乱。三、本案不应采用利率变动的方法计算利息,这样算出的双倍贷款利息远远低于存款为二十年的存款利息。(1996)阜民初字第930号案兑现的部分执行款,达到5年以上的应取5年以上利率为12.42%;(1997)盐民终字第571号案,应取利率为10.53%,两案均应取当时利率不变,一直算到兑现日为止,且利随本清,本利并还”、“利息还应增加至少不低于30%计算逾期罚息。四、(1998)阜经初字第1198号假案造成丰田车等一切损失和该执行造成直接和间接的一切损失应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张志祥案利息计算清单》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日期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款中扣除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志祥在一审提异议时并没有提出利息清单计算天数、起算时间以及兑现执行款在案中扣除错乱提出异议,故以上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制作的《张志强案利息计算清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张志强提出利息按“(1996)阜民初字第930号案兑现的部分执行款,达到5年以上的应取5年以上利率为12.42%;(1997)盐民终字第571号案,应取利率为10.53%,两案均应取当时利率不变,一直算到兑现日为止,且利随本清,本利并还”、“利息还应增加至少不低于30%计算逾期罚息”,该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8)阜经初字第1198号假案造成丰田车等一切损失和该执行造成直接和间接的一切损失应赔偿的请求,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志祥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执异7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