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平和与王家握、黄产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和,王家握,黄产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983号原告:陈平和,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福清市。被告:王家握,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产治,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平和与被告王家握、黄产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和、被告王家握、黄产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家握、黄产治立即偿还陈平和借款本金84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陈平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家握、黄产治立即偿还陈平和借款本金41508.2元,并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王家握、黄产治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0日、2012年4月29日,向陈平和借款合计842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王家握将退休工资卡交由陈平和用来支付利息,余额则交还王家握使用。工资卡付息方式一直延续到2013年5月30日陈平和退休止,王家握自2013年6月将其退休工资卡挂失至今。现王家握尚欠其借款41508.2元,王家握、黄产治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产治与王家握应共同偿还。王家握和黄产治辩称,1.陈平和与王家握之间存有多年的借贷关系,均为现金往来。2012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王家握尚欠陈平和借款71700元。2008年2月3日,王家握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陈平和,由陈平和支取卡内金额至2013年5月31日。其向陈平和借款属实,但要扣除陈平和从其工资卡领取的金额;2.黄产治对此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7年至2012年4月间,陈平和与王家握存有借贷关系,均为现金往来。2012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王家握尚欠陈平和71700元,当日王家握向陈平和出具借条一张。二、王家握为偿还陈平和的债务,将其两张工资卡交予陈平和,由陈平和支取卡内款项。两张工资卡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14×××76,开户行,三明三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0×××20,开户行:三明市三钢支行。2013年5月31日,王家握将其两张工资卡予以挂失。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4日,陈平和从王家握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支取款项计4411.8元;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0日,陈平和从王家握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内支取款项计25780元。陈平和共支取金额合计30191.8元。三、王家握与黄产治于197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王家握与黄产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经陈平和与王家握结算,王家握尚欠陈平和借款71700元。之后至2013年5月10日,陈平和从王家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取金额计30191.8元,现尚欠陈平和借款41508.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款王家握未向陈平和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平和要求王家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平和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王家握与黄产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王家握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产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家握、黄产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平和借款415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王家握、黄产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阿鸿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