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3等与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某3,张某1,赵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37号原告:张某2,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张某3,女,199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的父亲。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1与被告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3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2、张某3、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及安置房屋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天和景居6幢105室及相应车库进行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张某2、赵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3、张某1二人。2016年7月29日,法院判决张某2、赵某离婚。1984年张某2因析产取得房屋两间。该房于2012年5月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32000元。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常住人口为张某2、张某3、张某1及赵某四人。后选房安置于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天和景居6幢105室。因张某2与赵某已经离婚,且赵某下落不明多年,故要求对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及安置房屋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天和景居6幢105室及相应车库依法进行分割。赵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张某2、赵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张某1。因赵某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张某2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判决张某2、赵某离婚,张某3、张某1随张某2共同生活。1984年,张某2因析产取得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20组的房屋两间。1993年经产权审核,确认房屋面积为59.4平方米。2012年5月18日,上述房屋因万顷良田工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其中房屋建筑造价补偿27294.89元、房屋区位补偿30888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3984.24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1032.30元、搬家费补助费475.20元、过渡费补助费1425.60元、提前搬迁奖励6000元、空方补偿18512元、一次性补偿42387.77元。拆迁合法面积确认表中常住人口为张某2、赵某、张某3、张某1,安置面积190平方米。张某2选房安置于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面积88.18平方米)及车库1-21(面积20.18平方米)、天和景居6幢105室(面积130.88平方米)及车库6-24(面积34.67平方米)。上述两套房屋及车库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5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结算价分别为157623.10元、230563元。庭审中,张某3明确表示其所应分得的拆迁权益全部由张某2享有。张某2主张因无钱结算已将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房屋出售给他人,故要求分得该房屋及车库;天和景居6幢105室房屋及车库由其与张某1共同所有,对于赵某的份额愿意折价补偿。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张某2于1984年析产所得,系其婚前财产,故该房屋应为张某2所有。由于该房已被拆迁,相关财产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是基于被拆迁房屋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其中房屋建筑造价补偿27294.89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1032.30元,合计28327.19元系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应由张某2所有;房屋区位补偿30888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3984.24元、空方补偿18512元,合计53384.24元,则是对宅基地使用人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权利,按户为单位申请,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或变动,宅基地仍由该户中现有成员共同使用,故该款项应由面积确认表中的常住人口(即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一次性补偿42387.77元为综合补偿,应按比例分摊到房屋和土地的补偿中,其中属于房屋方面的补偿为42387.77元*[28327.19元/(28327.19元+53384.24元)]=14694.72元,应由张某2所有,对土地的补偿为42387.77元*[53384.24元/(28327.19元+53384.24元)]=27693.05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搬家费补助费475.20元、过渡费补助费1425.60元、提前搬迁奖励6000元则是对搬迁时常住人口搬家过渡的补偿和奖励,也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以上补偿款中,赵某可享有的部分为(53384.24+27693.05+475.20+1425.60+6000)/4人=22244.52元,其他部分归三原告所有。此外,在购买房屋结算时,还有财政奖励6784.09元,该款实际为未领补偿124099.20元的利息,赵某也应根据其所享有的补偿额享有相应的份额,该份额为6784.09元*(22244.52元/124099.20元=1216.03元。综上,赵某应得补偿款及利息为22244.52+1216.03=23460.55元。张某3在庭审中明确其所应分得的拆迁权益均归张某2享有,故剩余的补偿款及利息归张某2、张某1所有。张某2户的面积确认表中,常住人口张某2、赵某、张某3、张某1四人,故安置面积应由该四人共同享有,所安置低价位商品房应由四人共有。两套安置低价位商品房的总面积为219.06平方米,四人分别应享有54.765平方米。因张某3明确其拆迁权益归张某2享有,故张某2应享有的面积为109.53平方米(54.765平方米*2)。因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房屋(88.18平方米)及车库已出售给他人,张某2要求分得该房屋及车库,根据其所占面积份额,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听取其对房屋分割的意见,故对张某2要求天和景居6幢105室房屋及车库由其和张某1共同所有,对赵某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折价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面积为130.88平方米,赵某、张某1各占54.765平方米,分别占比41.84%,张某2占(130.88-54.765*2)=21.35平方米,占比16.32%。车库34.67平方米,由赵某、张某1、张某2按其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按份共有。因天和景居6幢105室房屋及车库已由张某2结算,结算价格为230563元。赵某应按照其所占房屋份额给付张某2相应的结算价款,为230563*(57.765/130.88)=101760.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20组张某2户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及财政奖励6784.09元中,23460.55元归赵某所有,剩余款项归张某2、张某1所有。二、赵某给付张某2购房结算款101760.93元。以上一、二项相抵,赵某尚需给付张某278300.3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葆华村20组张某2户已结算的安置房,其中南通市港闸区丽康花园1幢405室及车库1-21由张某2所有;天和景居6幢105室及车库6-24由张某2、张某1、赵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分别为16.32%、41.84%、41.84%),三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92元,由张某2、张某3、张某1负担7194元,赵某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卫华审 判 员 夏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保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