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技峰、曹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吴技峰,曹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783号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302铺。法定代表人:胡志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技峰,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曹泽文,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技峰、曹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钱力犇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钱力犇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曹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底,被告一因位常熟市××幢房屋装修一事,委派其手下工作人员李亚和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一楼梯并负责安装,价款计114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一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5000元未予支付。经催讨,2016年4月22日,被告一在常熟市虹桥派出所主持下写下保证书,承诺该款于2016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未能按约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技峰未有答辩。被告曹译文辩称:1、两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在外的投资经营被告二并不参与,也不清楚,现被告一不知所踪,故对于该笔货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可。2、两被告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二从未在被告一的生产经营中获益,且被告一写下的协议书是在离婚后所写,所以应为其个人债务。3、2016年1月22日,吴技峰与钱力犇共同写下一份欠条,原告在之前也追加钱力犇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如果该欠款真实存在,现吴技峰不知所踪,且钱力犇作为共同欠款人应该一并参与诉讼,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情况查询单2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3、订货合同单2份,第一份由被告一工作人员李亚签字,金额106140元;第二份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7根中柱(金额8400元),所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4540元,李亚在该合同上签字,吴技峰也签字认可。4、保证书1份,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技峰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书,内容为还结欠原告楼梯款65000元,保证在2016年4月底付清,还注明楼梯款用于常熟××幢。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曹译文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订货合同我方没有参与,上面也没有我方签字,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订货单只是订购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及实际发生欠款。证据4,对该保证书是否是吴技峰写的我方不清楚,如果是吴技峰所写,该日期是2016年4月22日,当时二被告已离婚,故对该笔欠款最终有无支付我方不清楚。被告吴技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曹译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1月22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该欠条系原告追加钱力犇时提供,证明吴技峰和钱力犇因生产经营所拖欠的货款,现原告只起诉吴技峰及曹译文,是加重了二被告的负担,钱力犇作为共同投资人应该共担风险。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因我方了解,钱力犇在该事件中也是受害人,其在该欠条上签名只是债务加入。被告如果认为吴技峰和钱力犇是合伙,应予以举证。我方认为实际欠款人应是吴技峰,且我方也只要求吴技峰来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技峰签订《订货合同单》一份,被告吴技峰向原告订购楼梯,双方就产品名称、颜色、材质、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货款总价为114540元。同时该《订货合同单》的客户名称一栏注明为“××幢”。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技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欠常熟市彬城家居楼梯款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决定于2016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若不付清,一切后果本人负责!(用于常熟××幢)。欠款人:吴技峰(签名捺印),日期:2016.4.22,常熟市××”。被告吴技峰与曹译文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技峰结欠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订货合同单、保证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因被告吴技峰未能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技峰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订货合同单》及保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吴技峰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保证书,是对结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进一步确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技峰和曹译文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现被告曹译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译文应就其与吴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曹译文认为钱力犇与吴技峰系合伙人,故钱力犇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曹译文未能就钱力犇与吴技峰系合伙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1月22日,吴技峰、钱力犇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4月22日,被告吴技峰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与欠条上所记载的均不同,现原告依据保证书起诉被告吴技峰并无不当,故被告曹译文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彬城家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被告曹译文以其与吴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吴技峰、曹译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