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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与潘春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潘春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施洪有,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申请执行人施洪琼,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申请执行人施洪文,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潘春禄,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关于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与潘春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221287.5元、案件受理费4695.6元、执行费3219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申请对其布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春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施洪有、施洪琼、施洪文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传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