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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丽兰与邵小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兰,邵小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167号原告:杨丽兰,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洛阳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小锋,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丽兰与被告邵小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被告邵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888.17元、误工费2991.06元、护理费2991.0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3760.29元;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邻居邵锋山家种植的洋槐树对原告家构成安全隐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与邵锋山多次协商未果,引起纠纷,2016年7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被邵锋山、被告邵小锋殴打,随后邵锋山、邵小锋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原告被打后感到头晕难受,难以支撑,当天晚上到新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现已出院在家疗养。原告对被告的此次伤害共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760.2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与被告邵小锋没有任何关系,无故被其殴打,作为女性,被两个男人在公共场所殴打,如何让原告面对以后的生活,在心里上造成了很大的阴影,极度痛苦,精神上受到打击,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邵小锋答辩称:一、因邵华奎强行砍毁邵锋山家洋槐树,而洋槐树在我在基地以内,不是侵犯他家权益(有照片两张为证);二、因邵华奎强行砍树,杨丽兰在大街上大骂不止,致使被告母亲因受辱引起脑梗塞发作住院;三、被告宅基地不合邵华奎伙墙(宅基地为证);四、此纠纷经村书记邵书庆、民调主任邵铁强、西片负责人邵瑞杰进行过调解,邵华奎同意各自负责各自医疗费用。2016年7月11日3点,原告强行上树砍我家洋槐树,被告父亲出来阻止不听,原告在街上大骂不止。六点左右被告弟邵锋山下班回来,见树就砍,找原告之夫邵华奎理论,发生口角,原告在一旁大声谩骂,被告弟推原告一下,被告在一旁饭店见状赶到现场,原告继续谩骂不止,被告踢原告一脚(有派出所记录为证),现场有目击证人(两份证词为准)。况且邵华奎与被告家多年前有过纠纷,光想讹人,这些纠纷被告村治保主任邵铁强都清楚并参与了调解,这次原告住院故伎重演,做腰椎间盘治疗也讹到我身上(其轻伤也算不上,但却去住重症监护室)。这次纠纷实属事出有因,希望法院能从严调查清楚,还我公道,给百姓做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7时左右,邵华奎将东边邻居邵锋山家种植的洋槐树部分树枝锯掉,到19时许,邵锋山下班回家到邵华奎经营的金牛管业店铺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吵,邵锋山父亲邵旭东、其子刘爽、哥哥邵小锋也到现场,随后到场的邵锋山父亲邵旭东骂邵华奎一句,邵华奎其妻杨丽兰骂邵旭东,邵锋山卡住杨丽兰脖子,邵小锋朝杨丽兰肚子上踢了一脚,邵锋山、邵小锋拉走,杨丽兰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新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可以认定杨丽兰颈部,前臂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杨丽兰之损伤够不上轻微伤。原告杨丽兰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枕后部、右颞枕部、前腹壁、右肘关节及腰背部部分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888.17元,陪护证明显示原告杨丽兰需一人陪护27天。另查明:1、关于原、被告的行政处罚问题,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6]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邵小锋处罚款五百元;同日对案外人邵锋山(已故)作出新公(铁)行罚决字[2016]0690号,决定对案外人邵锋山(已故)处罚款五百元。2、案外人邵锋山,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于2017年1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邵小锋及案外人邵锋山(已故)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杨丽兰的健康权造成损失,应对其进行赔偿,但案外人邵锋山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共同侵权人邵锋山已故,故被告邵小锋应对原告杨丽兰的损失承50%责任。同时本案原告杨丽兰在处理与被告的相邻关系中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杨丽兰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责任。综上,可认定原告杨丽兰遭受的损失为: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88.1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780元;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40元,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60元;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91.0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为标准,原告杨丽兰的误工费为1939.86元;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91.06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护理费为2411.76元;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杨丽兰住院期间必然不发生大额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杨丽兰的住所地与医院之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课以行政处罚且杨丽兰之损伤够不上轻微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39.7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计算,被告邵小锋应赔偿原告杨丽兰的各项损失为4215.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15.92元;二、驳回原告杨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飞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侯 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