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飞与杨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杨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448号原告:郭飞,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脑,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原告郭飞之母)。被告:杨海霞,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怀,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被告杨海霞的丈夫)。原告郭飞与被告杨海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代理人徐脑,被告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72.9元、误工费148.65元、护理费148.6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8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8时许,原告之子杨金虎与被告之子张博文玩在一起,张博文说杨金虎对其进行了辱骂。后原告跟其丈夫杨占国一起到被告杨海霞的父亲杨司令家中解释此事,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172.9元。后经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成诉。被告杨海霞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原告的手指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治疗外伤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另行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9时许,原告郭飞之子杨金虎与被告杨海霞之子张博文在一起玩耍,张博文说杨金虎对其进行了辱骂,杨金虎说并未辱骂张博文。后原告郭飞跟随丈夫杨治国到被告杨海霞父亲杨司令家中解释此事,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原、被告均受伤。当日晚,原告郭飞被“120”救护车送往汝南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指开放性皮肤挫裂伤、重度污染。2017年2月3日,原告郭飞在河南省金鼎医疗有限公司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针剂支付费用500元。原告郭飞住院治疗5天由其丈夫杨占国陪护,于2017年2月4日出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计1672.9元。出院医嘱:患者病情有所好转并要求提前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肌力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而适当活动患指,1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不适随诊。2017年2月9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7〕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海霞的损失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0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汝)公(刑)鉴(法)字〔2017〕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对郭飞的伤情检验结合病历综合分析:其损伤表现为皮肤牙齿咬合破损,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手部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c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之子认为原告之子对其进行了辱骂,原告到被告父亲家中解释此事时发生争吵,双方均未应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继而相互厮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均受伤,对此原、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郭飞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南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购买药物的票据为准计2172.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郭飞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郭飞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5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天×29.73/日)148.65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郭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占国护理,且病历中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一人,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丈夫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亦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5天×29.73元/日)148.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飞共住院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乘坐的120救护车,该费用已包含原告的医疗费中,但原告出院有实际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元。6、营养费,原告未构成轻微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被告杨海霞赔偿原告郭飞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72.9元+误工费148.65元+护理费1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元)计2626.2元×50%=131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金额1313.1元。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原告郭飞负担12.5元,被告杨海霞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