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月与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徐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142号-10。法定代表人:龚爱英,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月,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再审申请人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恶意旷工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提供正常劳动却认定不能完全归咎于劳动者,前后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按《员工手册》规定扣除违纪员工的部分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单位发出通知书称单位扣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通知书应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主动辞职信,其无权要求经济补偿。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强新公司员工和公司发生了较大冲突,造成当时强新公司场面混乱、管理失控,客观上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旷工为由扣除其2015年4月部分工资依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新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强新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