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某1与蔡某2、蔡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263号原告:蔡某1,男,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某2,女,195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某3,女,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某4,女,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蔡某1诉被告蔡某2、蔡某3、蔡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某1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