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韶关市浈江区远骋运输车队、肖向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浈江区远骋运输车队,肖向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远骋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航材库路口至高速公路入口侧东联村委会铺。经营者:马萍,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该运输车队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豪,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向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远骋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远骋车队)因与被上诉人肖向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骋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雷、黎金豪、上诉人肖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骋车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为远骋车队解除肖向东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远骋车队之所以要解除肖向东的劳动关系,理由有三:一是肖向东目无组织,无纪律,医院建议全休并非为法定全休期,也非治疗期。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肖向东曾在江西省大余第二医院进行过诊治检查,从检查结果看,当时并无大碍;2016年4月18日,肖向东也曾到曲江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当时医院的治疗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建议住院治疗);2、建议全休贰周(2周);3、随诊。但肖向东的诊治情况,包括何时住院及出院从未向远骋车队报告及反映。在远骋车队多次电话联系肖向东协助处理好该交通事故事宜时,肖向东连电话也不接,导致远骋车队就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安排。故一审法院认定远骋车队在肖向东治疗期及停工留薪期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是错误的。首先,远骋车队作出其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之日不在医学上的治疗期间,肖向东的治疗期应为2016年4月22日至27日;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只是一种建议,并非就理所当然或法定的必休一个月;能否获得全休一个月,肖向东应将医院的建议向用人单位(即远骋车队)汇报或反映,取得用人单位的理解、支持与安排。而非自以为是,既不向用人单位汇报住院及出院的情况,也不办理任何请假或休假手续,甚至连用人单位的电话也不接,这是典型的目无组织、无纪律。至于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向东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5日问题,这时间应为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肖向东的违规情况及考虑了用人单位已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且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其劳动关系决定在前(即2016年5月25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向东停工留薪期时间在后(2016年7月19日)。因此,肖向东的上述行为应为严重目无组织无纪律的旷工行为,并非为治疗期。二是肖向东经常有违规超速及疲劳驾驶记录。自2016年1月3日(之前已过保存期无法打印)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已被交警部门记录的违规超速记录就达1014次,疲劳驾驶67次,平均每天超速就达10次之多,对远骋车队的安全生产构成重大威胁。三是2016年4月13日肖向东因超速造成交通事故已给远骋车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交通事故责任为肖向东负全责。综上,远骋车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肖向东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完全合法有据,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肖向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骋车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肖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骋车队支付肖向东2016年4月1日至4月12日的工资5854.34元;2、远骋车队退回风险金1000元给肖向东;3、远骋车队一次性支付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6953.21元给肖向东;4、远骋车队向肖向东支付经济补偿金21222元;5、本案诉讼费由远骋车队负担。二审期间,远骋车队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2016年1月3日至4月12日超速行驶的记录,拟证明肖向东严重违纪及违章的事实;2、肖向东2016年1月1日至4月11日的出勤记录,拟证明肖向东事故前的出勤情况;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及《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拟证明肖向东已违反前述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向东质证意见:远骋车队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根据远骋车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远骋车队是因肖向东2016年4月13日违反法律法规超速造成巨大损失负主要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远骋车队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给肖向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本案中,远骋车队于2016年5月25日以《追偿书》的方式解除与肖向东签订的《司机合同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追偿书》的表述看,远骋车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是认为肖向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远骋车队的规章制度;二是严重失职,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用人单位——远骋车队造成重大损害。本院认为,远骋车队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且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远骋车队提供的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至于2016年4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给远骋车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肖向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事故发生”,“肖向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不当然构成严重失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以劳动者的过错行为达到严重失职程度为前提,而本次事故中,肖向东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事故原因是其在雨天未降车速所导致,考虑到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本就存在一定风险,不能因此次过失行为即认定司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肖向东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认定远骋车队在肖向东停工留薪期内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对肖向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并判决远骋车队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给肖向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远骋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韶关市浈江区远骋运输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