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吴亮亮,潘望帆,臧嘉珍,潘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263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魏庵三组东巷3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亮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通淮路。法定代表人彭卫,该医院负责人。被执行人:吴亮亮,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潘望帆,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臧嘉珍,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潘周,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吴亮亮、潘望帆、臧嘉珍、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我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现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所述内容,再恢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孙红岭审判员 周 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