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淑与卢久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成山,卢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郑成山,朴仁春,金昌万,李树文,金景浩,康德华,宋成奎,宋日焕,白杰,公春植,元学奉,金春吉,宋文杰,白奉男,金春浩,徐泽龙,公奉淑,金华淑,金哲勋,牟时成,郑敬德,金星日,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农村四组。委托代理人:郑成山,男,1969年4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通化县。被执行人:卢久良,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成山等23人与被执行人卢久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上述23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被执行人卢久良应偿还上述23人承包费84528.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卢久良的银行存款和动产及不动产进行调查,无银行存款,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通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通化县大泉源乡村镇建设管理站均无被执行人卢久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卢久良有位于通化县大泉源乡新农村老村部200平方米房屋一处。经查,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大泉源乡新农村村委会所有,现抵债给通化县大泉源信用社;被执行人卢久良现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社区戒毒3年。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初字第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8、79、8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