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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涛与菅浩、张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菅浩,张乃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43号原告:刘涛,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菅浩,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乃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刘涛诉被告菅浩、张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浩、张乃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周转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5%,借款出借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0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菅浩、张乃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菅浩、张乃顺等向原告刘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用期三个月,月利息二分五厘,每月结息2500元,如到期不还超期一天伍佰元罚息,被告菅浩、张乃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涉案借款出借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0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保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涛和被告菅浩、张乃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涉案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0日,余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菅浩、张乃顺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菅浩、张乃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菅浩、张乃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菅浩、张乃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