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董晓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董晓青,刘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该行职工。被告:董晓青,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振华,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董晓青、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青、刘振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晓青、刘振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642.68元(含拖欠本金151857.81元、未到期本金318784.87元),利息28765.97元、罚息7909.74元、复利1875.4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及后期利息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晓青、刘振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642.68元(含拖欠本金151857.81元、未到期本金318784.87元),利息28765.97元、罚息7909.74元、复利1875.4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董晓青、刘振华签订《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广发银行生意红个人经营贷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60个月,2013年12月20日原告批复同意。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05日分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在2016年8月5日开始拖欠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采取了多种措施(电话联系、短信通知、上门调查)催促其及时还款,但借款人采取中断联系方式、转让经营场所、与家人失去联系等办法,故意逃避还款责任。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系还款本金结息0.50元自动用于偿还复利。根据《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偿还贷款人的全部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董晓青、刘振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批复、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因被告董晓青、刘振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董晓青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贷���,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刘振华在配偶栏签名。申请表载明:被告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总申请金额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自主支付范围为生产经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董晓青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批准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董晓青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在通知书上盖章,被告董晓青在通知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告董晓青放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董晓青于2016年8月5日起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拖欠借款本金470642.68元,利息28765.97元、罚息7909.74元、复利1875.45元)。另查明,被告董晓青与被告刘振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董晓青、刘振华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董晓青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晓青发放了贷款5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借款后,被告董晓青只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晓青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自2016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字,承诺承担相应责任,证实该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是知悉的,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晓青、刘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振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青、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70642.68元;二、被告董晓青、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38551.16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董晓青、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磊审 判 员 李冬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