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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盛春英、陈小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春英,陈小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特15号申请人:盛春英,女,195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申请人:陈小芳,女,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盛春英与陈小芳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盛春英、陈小芳因继承纠纷,于2017年4月20日经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合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编号为××号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继承人陈平留有以下遗产:南京银行南京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账号62×××34)国债179600元,存款114.75元;南京银行南京江浦支行(账号01×××91)存款41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行(账号32×××88)存款2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支行(账号60×××82)国债190000元及工资6722.46元,申请人陈小芳自愿放弃以上遗产,以上遗产由申请人盛春英继承。在申请人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盛春英与陈小芳于2017年4月20日经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合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编号为××号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