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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552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后于2011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13年8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断,双方难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期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儿子随我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3、现有债务2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腊月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3日生男孩张某甲,2013年8月1日生女孩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置办农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按摩椅一把、卡车一辆、长安牌CS35汽车一辆、安装自来水管道、粉碎机械以一部。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原、被告在2017年正月27日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娘家20000元。被告称还有债务25万元,原告称不知道该债务,被告表示自行偿还。关于共同财产部分,被告称农用三轮车已卖、粉碎机械已抵账、长安牌CS35汽车已卖、卡车已报废。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结婚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7年,生育两个儿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和睦度日,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以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可定期对小孩进行探望,探望时应相互协助。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所述的债务2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表示自行偿还,是自己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共同财产中三轮车、卡车、汽车、粉碎机械被告已处理抵账,不再分割,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婚生男孩张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三、原被告可定期对对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望,探望时应相互协助;四、共同财产中电脑主机一台、按摩椅一把归原告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自来水管道归被告所有;五、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