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友良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良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友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徐国宝、王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6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友良及其辩护人徐国宝、王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高友良作为“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屋面维修工程”实际控制人和项目负责人,组织无拆房资质的社会自然人雷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在未编制施工方案、未进行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未提供任何安全装备的情况下,进行拆房作业。当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雷某某登上距离地面2.77米的彩钢板房顶作业,因承重致房顶彩钢板一端脱落而坠落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高友良接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友良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ll6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徐某1、王2、王某3、王某4、赵某某、尹某某、王某5、顾某某、徐某2的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屋面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友良签订的合作协议、个人安全生产责任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豫宏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l6.5.30”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高友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友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高友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任重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