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3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小蕊与李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蕊,李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968号原告:孙小蕊,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辛集乡柴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42319790115906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杰,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433X。原告孙小蕊与被告李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次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成杰原在鲁山县××××乡红河谷开办一钾长石矿。2015年初,被告因矿山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后原告用钱时,多次向被告李成杰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钱,后李成杰电话关机,矿山也转让,无有音信,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成杰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成杰原在鲁山县××××乡红河谷开办一钾长石矿。2015年3月22日,被告因矿山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孙小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孙小蕊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3.22借款人:李成杰”。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李成杰现在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成杰向原告孙小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其上却注明为“借款人李成杰”,从其内容上看,被告李成杰是在原告孙小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李成杰还款2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周淑利人民陪审员  王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务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