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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曹昌玲、向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曹昌玲,向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昌玲,女,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丽平(系曹昌玲之夫),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曹昌玲、向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张晓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昌玲、向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丽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给向丽平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逾期金额达173548.63元。且被告所负信用卡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99919.94元,利息66328.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7300.63元,合计173548.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2、另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曹昌玲、向丽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向丽平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表示同意遵守建行三峡分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该《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以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给曹昌玲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曹昌玲持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6月16日,曹昌玲累计欠款166248元(其中本金99919.94元,利息66328.06元)。曹昌玲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未还款。向丽平系曹昌玲之夫,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曹昌玲、向丽平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昌玲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提交《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曹昌玲利用信用卡消费,本息共计166248元(其中本金99919.94元,利息66328.06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昌玲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向丽平系曹昌玲之夫,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曹昌玲、向丽平共同偿还。对原告建行三峡分行所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请的滞纳金7300.63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昌玲、向丽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66248元(其中本金99919.94元,利息66328.06元),并99919.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185元,由被告曹昌玲、向丽平负担。被告曹昌玲、向丽平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