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夫华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周夫华,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三河村280号。法定代表人:任化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夫华,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十字街42号。法定代表人:侯大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夫华、原审被告黔南众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被上诉人周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原审被告众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周夫华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夫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周夫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0年4月7日,上诉人与众源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轨枕生产车间四个班组劳务发包给众源劳务公司。为了履行该《劳务承包合同书》,众源劳务公司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15日至供上海局轨枕任务、2014年3月3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终止,将周夫华安排至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众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夫华在一审中也认可合同中的名字是其所签。2.周夫华2011年6月签订劳务合同,2012年3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周夫华辩称:中铁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接受中铁混凝土公司管理,为中铁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动,中铁混凝土公司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众源劳务公司述称:同意中铁混凝土公司的意见。周夫华与众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社保,众源劳务公司不应该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周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混凝土公司和众源劳务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夫华于2011年3月到中铁混凝土公司,从事轨枕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铁混凝土公司也未为周夫华缴纳社会保险。周夫华的工作由中铁混凝土公司安排,工资由中铁混凝土公司发放。周夫华陈述,自己到公司工作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中铁混凝土公司通知其不要上班了,其就离开了。2016年9月19日,周夫华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6]1342-134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对周夫华、张林芳诉中铁十五局集团南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一审另查明,2015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78946元/年。2010年4月7日,中铁混凝土公司与众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范围为轨枕生产车间四个班组(起重、脱模、张拉、混凝土)。开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结束日期2016年12月31日,总工期暂定为6年。一审庭审中,中铁混凝土公司陈述周夫华与众源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3份,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分别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2012年10月15日至供上海局轨枕任务完成时、“2014年3月3日至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周夫华表示合同中的名字虽是自己所签,但合同是中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周夫华签字时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与内容都是空白,合同签完后被收走,周夫华是第一次看见合同内容,周夫华也一直认为是与中铁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合同。以上事实,有周夫华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资银行流水,中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临时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中铁混凝土公司认为周夫华是与众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夫华与中铁混凝土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周夫华为中铁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铁混凝土公司管理,享有中铁混凝土公司给付的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周夫华与众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周夫华主张中铁混凝土公司和众源劳务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周夫华自2011年3月在中铁混凝土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中铁混凝土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周夫华自己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周夫华向中铁混凝土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夫华向众源劳务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夫华在中铁混凝土公司处工作满5年,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8946元,周夫华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8000元并未超过其应得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夫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8000元;二、驳回周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夫华提交上岗证一份,其主张系由中铁混凝土公司2011年发放的,证明其与中铁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岗证不是这种形式。众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周夫华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具体用工管理由中铁混凝土公司负责,故该上岗证的质证意见同中铁混凝土公司。且该上岗证只能证明周夫华在中铁混凝土公司处工作,不能证明与中铁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混凝土公司与众源劳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关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过程,周夫华陈述,是由中铁混凝土公司的车间主任拿过来给其签字。众源劳务公司陈述系由该公司将合同打印出来让周夫华签字。中铁混凝土公司陈述,众源劳务公司有时会派人到中铁混凝土公司办公室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时是给电子版,由中铁混凝土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后再邮寄给众源劳务公司。众源劳务公司另陈述,其现场也派驻了管理人员,并向周夫华发放劳保用品,但未能说明现场管理人员的姓名,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也未提交发放劳保用品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夫华与中铁混凝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周夫华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混凝土公司主张其已将轨枕生产车间承包给众源劳务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与众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及周夫华与众源劳务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周夫华在一审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各方的陈述能够证明,中铁混凝土公司仍对轨枕生产车间实际进行管理,周夫华接受中铁混凝土公司的安排和指挥,并由中铁混凝土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众源劳务公司虽主张其亦对周夫华进行管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现中铁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周夫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一审法院认定周夫华与中铁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中铁混凝土公司未为周夫华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中铁混凝土公司应当赔偿周夫华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现周夫华在中铁混凝土公司自2011年3月工作至2016年9月,中铁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周夫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周夫华要求中铁混凝土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铁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吴晓静审判员 毕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