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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张瑞玉与戴翠琴、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玉,戴翠琴,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656号原告:张瑞玉,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戴翠琴,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瑜,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张瑞玉与被告戴翠琴、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翠琴、陈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翠琴、陈瑜在借款人陈达溪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张瑞玉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瑞玉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瑜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戴翠琴立即归还原告张瑞玉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同陈达溪系朋友关系。陈达溪因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陈达溪及案外人邱爱玉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案外人邱爱玉系陈达溪的员工,本案借款过程中仅仅作为经手人,故放弃向其主张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2日,陈达溪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陈达溪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对于陈达溪的借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借款后,借款人陈达溪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陈达溪催要,由于陈达溪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2月22日,陈达溪因病逝世,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被告戴翠琴系借款人陈达溪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陈达溪、被告戴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达溪已去世,应由被告戴翠琴负责偿还。被告戴翠琴、陈瑜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瑞玉向本院递交了借条2份、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戴翠琴、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陈达溪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8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万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后,借款人陈达溪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后经原告催讨,陈达溪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人陈达溪已死亡,借款人陈达溪、被告戴翠琴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达溪向原告张瑞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陈达溪与被告戴翠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戴翠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达溪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陈达溪、被告戴翠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达溪已死亡,被告戴翠琴作为借款人陈达溪生前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翠琴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瑜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玉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戴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萍?PAGE??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