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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5行初97号原告张华,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方泽,乡长。委托代理人张万水,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耘,男,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以下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营乡政府)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顺义户籍,于1991年4月迁入常营二村。1994年5月常营乡政府批给原告位于原北辰机械厂的院子(位于东苇路东侧)宅基地90平米用于建房。1999年因东苇路修路,原告所建房屋被拆迁,原告未获拆迁补偿,因此,原告始终找常营乡政府及有关单位解决上述拆迁腾退补偿问题。2001年10月,常营乡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办法实施。根据该补偿办法的规定,常营乡政府仅安置原告两套房屋(每套72.14平米)。事实上,依据上述政策,常营乡政府还差原告105.72平米的安置面积。原告为此奔走主张合法权益,但常营乡政府错误的认定原告并非被拆迁人、被腾退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事实表明,原告一家五口,两个户口,全家自迁入常营二村即为该村村民,原告一家适用前述补偿办法。常营乡政府解决了原告部分安置问题,但仍未全面落实补偿政策,原告仍有105.72平方米未获补偿。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105.72平方米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不作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安置问题,常营乡政府已分别于2007年、2009年作出过答复,现原告以主张被告不作为的方式提起诉讼,实际上是对上述答复提出的质疑,而原告对上述答复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张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