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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航娜与李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娜,李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258号原告刘航娜,女,生于1977年1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少伟,男,生于1985年10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航娜诉被告李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娜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少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今借到刘航娜现金60000元,今收到刘航娜现金60000元整。此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伟缺席无答辩。原告刘航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少伟系原告刘航娜丈夫的朋友。2016年5月25日,被告李少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航娜借款6万元整,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内容为:“今从刘航娜处,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人:李少伟2016年5月25日”、“今收到刘航娜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收到人:李少伟2016年5月25日”。审理中,原告刘航娜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少伟向原告刘航娜借款60000元,并有被告签名及按印的借条、收到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期内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航娜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少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