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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冬娥、刘运要、李绪国、李绪秩、陈丽英、周玉华、伍春娥、周剑新、李巧香、刘少莉、李玉良、徐春桃、吴永秀、严桂英、陈香莲、刘秋兰、李干云、李祝香、戴均云、刘春香、蒋海志、刘香连、李秋香、刘春兰与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李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娥,刘运要,李绪国,李绪秩,陈丽英,周玉华,伍春娥,周剑新,李巧香,刘少莉,李玉良,徐春桃,吴永秀,严桂英,陈香莲,刘秋兰,李干云,李祝香,戴均云,刘春香,蒋海志,刘香连,李秋香,刘春兰,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李志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620号原告:李冬娥,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运要,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绪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绪秩,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陈丽英,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周玉华,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伍春娥,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周剑新,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巧香,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少莉,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玉良,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徐春桃,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吴永秀,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严桂英,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陈香莲,女,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秋兰,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干云,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祝香,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戴均云,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春香,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蒋海志,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香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李秋香,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春兰,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2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铭钧,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地址:衡阳县库宗桥镇加隆村。经营者:刘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林利华,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企业经营人。被告:刘爱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企业经营人。被告:万清平,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企业经营人。被告:李志军,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企业经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娥、刘运要、李绪国、李绪秩、陈丽英、周玉华、伍春娥、周剑新、李巧香、刘少莉、李玉良、徐春桃、吴永秀、严桂英、陈香莲、刘秋兰、李干云、李祝香、戴均云、刘春香、蒋海志、刘香连、李秋香、刘春兰(以下简称24原告)与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以下简称塑编厂)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李志军(以下简称四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4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铭钧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李冬娥、刘运要、伍春娥,被告塑编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四被告及其李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4原告工资98418元;2、判令被告支付24原告因追讨工资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3、依法判令5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5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4原告均系农民工。被告塑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由被告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李志军四人合伙经营。自2009年起,24原告在不同时段分别进入被告塑编厂务工,至2015年7月,24原告累计被拖欠工资103418元,此后该塑编厂停止生产。为此,24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厂合伙经营人、管理人被告林利华出具了欠薪清单,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利华除付清其他个别民工的拖欠工资外,向部分原告支付了欠发工资5000元,现尚欠发24原告工资98418元。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24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欠发单,拟证明被告恒大塑编厂拖欠24原告工资104318元的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单位的性质;4、重组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志军系塑编厂股东,是本案的债务人;5、调查笔录,拟证明五被告合伙经营,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塑编厂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利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万清平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作为被告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责任。被告李志军答辩称,原告起诉塑编厂拖欠工资,李志军不知情,与李志军无关联,李志军与其他三被告没有合伙经营,原告诉请李志军是合伙经营不是事实,李志军是恒大塑编厂的债权人,塑编厂欠李志军65万元,林利华、刘爱军经营的塑编厂在2015年7月份就停止生产,李志军没有从事塑编厂的相关事务、合伙和生产,李志军没有参加合伙事务,合同是2015年12月签订的,李志军是恒大塑编厂的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前述4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志军认为,证据1、2与被告李志军没有关联,原告在恒大塑编厂工作时,李志军是债权人,李志军不知情;对证据3、4、5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军是合伙人,参与合伙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不能认定是合伙合同,而是抵押合同,对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军参与合伙经营是合伙人。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4原告均系当地农民工。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合伙经营。自2009年起,24原告先后在不同时段分别进入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务工,作为劳动用工单位的塑编厂未与24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用工期间,塑编厂累计共拖欠24原告的工资款103418元,2016年4月21日,在衡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见证下,召集塑编厂合伙人在场,由塑编厂的经营管理人林利华与24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并亲笔出具了“恒大塑编厂工资欠发表”,24原告亦分别在该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利华除付清其他个别民工的工资外还向部分原告支付了欠发工资5000元,被告尚欠24原告工资款98418元,经24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庭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恒大塑编厂股东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与李志军签订了一份《关于恒大塑编厂股份重组合同》,合同约定,“八、万清平作为借款人所借信用社80万元贷款由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三人共同平均承担偿还”;“十、补充协议: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三人的承包款百分之五十作为信用社还款押金,由李志军代保管,信用社三人共借的八十万贷款未还清以前,厂内10台圆织机、厂房三座暂抵押给李志军”。合同未约定李志军承担债务及享有盈余分配,合同签订后李志军未参与经营管理,恒大塑编厂于2016年3月7日起停产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雇佣关系引发的劳动报酬纠纷。就本案分析,2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且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和结算等具体详细事实,且前述4被告对24原告务工和所欠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于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辩称其不是塑编厂的股东、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李志军与塑编厂的3名股东签订了关于恒大塑编厂股份重组合同,该合同第八、九条约定了债务由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共同承担,既没约定由李志军承担债务,也没有约定李志军享有盈余分配,在第十条约定“厂内10台圆织机、厂房三座抵押给李志军”,合同的内容约定了抵押条款。该合同的约定不具备合伙合同的特征(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共同出资、共同承担债务、参与盈余分配”,不具备合伙的特征,原告及被告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主张被告李志军与其系合伙关系,尚有争议,本案审理的是劳动报酬纠纷,李志军与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三被告是否合伙纠纷可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24原告的劳动报酬98418元应当由林利华、刘爱军、万清平三被告共同清偿。24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误工费、交通费,庭审中,虽未提供证据,但实际确己发生,且被告亦无异议,均表示应当支付,因此对24原告的该项主张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应当支付原告李冬娥、刘运要、李绪国、李绪秩、陈丽英、周玉华、伍春娥、周剑新、李巧香、刘少莉、李玉良、徐春桃、吴永秀、严桂英、陈香莲、刘秋兰、李干云、李祝香、戴均云、刘春香、蒋海志、刘香连、李秋香、刘春兰工资款98418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10841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爱军、林利华、万清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2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刘爱军、林利华、万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审 判 员  许丽华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主张。否则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