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艳秋对常春与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春,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国晓威,国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95号案外人:武艳秋,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常春,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075C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宋爱丽,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西阳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西阳街五委25-2-5-46号。法定代表人:国晓威,经理。被执行人:国晓威,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国映红,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西阳分公司)、国晓威、国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艳秋于2017年6月6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艳秋称,请求撤销(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12号楼19号车库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与大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大和公司对案外人在棚户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一套回迁房及车库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7-8月车库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常春与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常春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大和公司开发的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小区11号楼、12号楼全部车库(包括涉案车库)。查封期限二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号判决,判决被告大和公司、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春借款本金276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大和公司和大和公司国泰分公司、国映红未能自动履行,常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常春申请继续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民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中所涉财产。另查明,2010年8月11日案外人与大和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大和公司对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一套回迁房及车库(即阳光丽景小区12号楼19号车库)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车库已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通过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取得了阳光丽景小区12号楼19号车库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至今,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该车库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口前镇兴华街阳光丽景12号楼19号车库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