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687张传明与张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明,张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2687号申请执行人张传明,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泽荣,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传明与被执行人张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66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2016)苏1183执1278号案件已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46幢四单元408室房产(证号:开发区字第××号),本案申请执行人通过参与分配分得案款375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