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宏河与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河,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902行初7号原告黄宏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玉林市金港路中药材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梁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胜军,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被告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玉林市中港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邹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勋,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宏河不服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免予对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城站路店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3月8日、1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罗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胜军,被告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忠勋、李成灿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因事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玉州食药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城站路店的答复函》中载明:2016年7月25日收到玉林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的(玉)食药举交函(2016)116号转办单,我局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组织了执法人员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城站路10号(玉林市城南城市信用社金融大厦1楼)的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城站路店(以下简称:玉林城站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未发现有“银杏养生茶”,但在检查该店的进销台账上有“银杏养生茶”的进销记录,该店能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法进销货票据。经发函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东分局协查,现已查明,该“银杏养生茶”由广西莱吉生物工程人限公司生产,该产品配料未使用“银杏叶粉”,配料为银杏,目前,属地监管部门(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东分局)已针对投诉问题立案调查,鉴于玉林城站路店购销该批“银杏养生茶”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免予对玉林城站路店的行政处罚。原告黄宏河诉称,原告因生活消费,2016年7月初在玉林城站路店购买“银杏养生茶”,后发现该“银杏养生茶”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银杏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原告向被告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玉林市食药局)递交举报函,玉林市食局转交被告玉州食药局查办,玉州食药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答复函》,决定免予对玉林城站路店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玉州食药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食药监投告(2016)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包装盒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玉州食药局辩称,1、对于原告的举报,我局具有管辖权;2、对于原告的举报,我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了处理;3、对于原告的举报,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期限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玉州食药局认为,我局对原告的举报,已经按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完成了登记立案、调查处理、告知等行政处理动作。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具体规定作出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原告说没收到查处告知不符合事实,认为我局有意放纵违法行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也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州食药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材料复印件;2、现场调查笔录复印件;3、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4、立案登记表复印件;5、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6、约谈告诫记录复印件;7、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8、协查函复印件;9、协查函复函复印件;10、处理结果答复函复印件;11、被举报单位的经营资格及人员授权资料复印件;12、进货单位的经营资格复印件;13、涉案食品的经营材料复印件;14、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的经营资格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5、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被告玉林市食药局辩称,玉林市食药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该案转交被告玉州食药局限期办理。玉林市食药局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林市食药局的起诉。被告玉林市食药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复印件;2、玉林市食药局文件处理签复印件;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登记表复印件;4、投诉举报转办单复印件;5、《关于你举报信内容的回复和要求》复印件;6、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复印件;7、寄件回执复印件。依据:1、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复印件;2、关于明确玉林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监管职责的通知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诉辨各方有一定的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初原告在玉林城站路店购买“银杏养生茶”,后发现该“银杏养生茶”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银杏叶”,原告向被告玉林市食药局邮寄举报函,2016年7月20日被告玉林市食药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审查后按属地管理原则转交被告玉州食药局限期办理,2016年8月23日被告玉州食药局立案受理,并对玉林城站路店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该店相关人员,约谈公司负责人,2016年11月3日玉州食药局作出《答复函》,决定免予对玉林城站路店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锁责任公司)是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其销售的商品均由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采购、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玉林城站路店是连锁责任公司的玉林连锁店,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销售的商品均由连锁责任公司统一配送。广西莱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莱吉茶制品(银杏茶)生产”,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涉案银杏养生茶生产企业为广西莱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银杏养生茶说明书记载:“配料:天然银杏、未使用银杏叶粉。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玉林城站路店是连锁责任公司的玉林连锁店,其销售的银杏养生茶是由连锁责任公司统一配送,而连锁责任公司销售的商品均由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采购,股份有限公司在采购商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作了记录,尽到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玉林城站路店销售银杏养生茶的行为,可以免予处罚。被告玉州食药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免予对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城站路店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二、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宏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宏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小毛审 判 员 覃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媚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