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毕春生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毕春生,施早琼,毕东生,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1执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天宝,该行行长。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毕春生,男,生于1966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施早琼,女,生于1967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毕东生,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执行人:李永军,男,生于1967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毕春生、施早琼、毕东生、李永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对四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2017年5月16日,本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贷款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毕春生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只要被执行人毕春生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追究其他被执行人施早琼、毕东生、李永华的还款责任。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李振华执行员 吴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