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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明红、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红,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满兰,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华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张昔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明红,曾用名李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海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龙兴街18号(山景轩)1栋101房。法定代表人:余海洪,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满兰,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林丽贞。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华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区珠峰大道和珠海港大道交叉口东北侧厂房1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敏,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昔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明红因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李明红与海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错误认定。1、李明红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而不属于买卖合同范畴。(1)《土方运输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土方回填工程中的土方运输,而不是单一的土方买卖。根据《土方运输合同》有关“根据乙方的情况,同意乙方车队就甲乙双方在斗门区华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土方项目(六标段)包机械、装、运和土方资源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及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是完成海瀚公司承包的富山工业园六标段建设项目土方回填工程中的镇土工程,而不是完成土方买卖交易。(2)土方回填是建设工程开工前场地平整工程中的单独的土石方工程。(3)土方运输属于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工程主要是指和土有关的工程,将土运进来填平场地或者将余土外运走,这些都属于土方工程。(4)李明红就《土方运输合同》完成的土方工程是华冠达公司根据与华富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区乾务镇雷蛛片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填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中“包工、包料、包综合单位、包机械设备、包土资源、包运距”等分包工程,其与海瀚公司在此基础上继续负责完成的土方的摊平、碾压、验收等工作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华冠达公司与华富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区乾务镇雷蛛片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填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由此充分证明,《土方运输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且《土方运输合同》约定了工作量、工期、单价等,基本上符合第二百七十五条有关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的约定。因此,李明红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建设工程合同。2、《土方运输合同》不是泥土买卖合同。李明红组织的车队是专门为建筑工地运送土石方的工程车,不是从事泥土资源买卖的经营者;李明红将闲散零星的泥土收集起来运送到斗门区富山工业园六标段华富公司的建设项目场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并达到回填该建设场地平整的目的而获得运输劳务报酬,而不是赚取泥土的差价或价款,因此,《土方运输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买卖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法律特征即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中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不是买卖合同,李明红与海瀚公司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土方运输合同》是泥土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李明红所完成的土方回填是海瀚公司从邓满兰、华冠达公司、张昔强非法转、承包工程中分包出来的子项工程,邓满兰、华冠达公司、张昔强与海瀚公司都是非法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对海瀚公司应支付给李明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华富公司与华冠达公司是名义形式上的发包与承包法律关系,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明红与海瀚公司。华冠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并与华富公司签订了《珠海市××区乾务镇雷蛛片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填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同》,但华冠达并没有实际施工,将涉案工程擅自转包邓满兰、张昔强;再根据海瀚公司与邓满兰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及《土方运输合同》来看,邓满兰、张昔强并没有实际施工,真正的实施施工人是李明红与海瀚公司。2、李明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明红已经付出了劳动,李明红的劳务报酬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邓满兰、华冠达公司、海瀚公司、张昔强与海瀚公司都是非法转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对海瀚公司应支付给李明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这项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土方运输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但在判决书适用法律部分却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书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项,依法改判邓满兰、华冠达公司、华富公司、张昔强对海瀚公司应付李明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海瀚公司、邓满兰、华冠达公司、华富公司、张昔强共同承担本案及原一审的一切诉讼费。邓满兰、张昔强提交意见称,邓满兰、张昔强并非合同适格主体,无需对其作出任何赔偿,理由如下:一、案涉土方运输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首先,通过合同内容可看出,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李明红通过组织车队,将约10万立方泥土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以车上立方数为标的数量,结合每立方单价约定价款。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各项不确定因素较多,所以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主要的工程范围、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结算以及竣工验收、保修事宜等工作均需作详细约定。案涉土方运输合同并未对上述核心要点进行描述与说明。再次,一般土石方工程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回填三项内容,斗门区土石方工程价格约为27-31元每立方米,而其中回填价格要占相应大部分比例。案涉合同约定的土方价格仅为14.5元每立方米,与实际土石方施工价格相差甚远,显然并未包括回填工作。二、邓满兰、张昔强作为与案涉合同关系无关的案外人,不是适格被告。三、邓满兰、张昔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退一步说,即使将案涉合同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邓满兰、张昔强也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而且邓满兰、张昔强也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再受到追责。华冠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工程系填土工程,而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土方回填工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瀚公司与李明红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判断是准确的。(二)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经济风险承担主体、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看,李明红不是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二、李明红再审申请不具备《民诉法》关于再审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而且一审判决后,李明红在递交了《上诉状》后,又因不愿缴纳诉讼费而撤回上诉请求,放弃了寻求二审的救济途径。三、李明红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民诉法》关于再审提出的时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本案生效判决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由于李明红撤回上诉请求,该判决已于送达李明红之日起15日生效。李明红于2017年3月方才提出再审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提出再审的时限。综上所述,生效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红的再审申请不具备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已经超过了《民诉法》关于再审提出的时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该再审申请。华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一、李明红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主张权利。二、华富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华富公司向华冠达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的付款进度已超出华冠达所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应得工程款。李明红要求华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方运输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首先,看李明红与海瀚公司在《土方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工程方量约:10万立方,(按实际车方计算,以甲方收方单据为准)”、“施工价款:车辆运输以车上方计算壹拾肆元五角”、“乙方交付泥土,要在甲方指定地点卸泥土,计算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章凭证计算款项”。其次,双方在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也确认,李明红将泥土运输到指定地点并卸下后,不需要对泥土进行平整。由此可知,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李明红与海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一方交付泥土,一方支付价款;双方并未对所谓填土工程的工程质量及质量责任作出约定,双方的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再审申请人李明红自称是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泥土运输到工地,不能证明李明红参与平整、碾压等案涉工程的施工。李明红提出,土石方工程主要是指和土有关的工程,场地进行平整,挖基础,将土运进来填平场地或者将余土外运走,都属于土石方工程。李明红的该意见只是说明了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包含的相关环节,并不能证明,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每一个环节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正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及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李明红与海瀚公司签订的只涉及交付泥土和支付价款的协议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李明红提出的案涉《土方运输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争议合同为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合同相对人海瀚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驳回李明红要求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李明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明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