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应荣与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荣,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1925号原告:范应荣,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松玉,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自由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范应荣与被告四川省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范应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伍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