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碧幼与蔡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幼,蔡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023号原告:林碧幼,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蔡其龙,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碧幼与被告蔡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碧幼到庭参加诉讼,蔡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其龙向林碧幼偿还借款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其龙于2016年7月26日向林碧幼借款人民币7500元。经林碧幼催讨,蔡其龙未能归还。蔡其龙未作答辩。林碧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证据,欲证明蔡其龙向林碧幼借款7500元的事实。蔡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蔡其龙出具一张借条向林碧幼借款7500元。经林碧幼催讨,蔡其龙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林碧幼诉请蔡其龙偿还借款7500元,有林碧幼提供的蔡其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碧幼诉请蔡其龙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率的事实,因此,林碧幼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法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蔡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其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碧幼借款75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林碧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榕城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