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日照伟艺石业有限公司、牛司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伟艺石业有限公司,牛司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伟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法定代表人: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杰,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司华,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伟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司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苑法友处工作受伤,而苑法友曾是上诉人股东,以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苑法友曾是上诉人股东,但当时已退出。即使苑法友是上诉人股东,也不能认定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苑法友有自己投资经营的权利,至于其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相同是否违反竞业禁止,受其他法律规范调整,不能因苑法友的股东身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牛司华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牛司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牛司华与伟艺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牛司华、伟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牛司华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牛司华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提供如下证据:仲裁申请书、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牛司华一本通交易明细、伟艺公司企业信息、娄莲英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收款收据两份、短信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诊疗证明、通话录音一份、视频资料两份、证人于某1、于某2证言。上述证据经质证,伟艺公司对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伟艺公司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历两份、诊疗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苑法友的股东身份只能证明他曾经作为投资人,而事实上他只是挂名股东,现在与伟艺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伟艺公司支付牛司华工资的交易明细。关于收款收据因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填票人,同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住院病历两份、诊疗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通话录音,牛司华主张系其与伟艺公司职工韩德克的通话录音,韩德克的身份不明确,无法证实是伟艺公司的员工,也无法确认录音中对话人物的身份,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视频资料两份,视频显示是牛司华与苑法友之间的对话。因苑法友有自己的石材经营场所,其与牛司华之间是什么关系伟艺公司并不清楚,但无论存在什么关系都不能证实牛司华曾经在伟艺公司工作过。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两证人与牛司华是同一村村民,不是伟艺公司员工,只是听牛司华说在伟艺公司工作。牛司华提供的伟艺公司企业信息,证实了战波、张作宝、苑法友、阎丰华系伟艺公司股东发起人,伟艺公司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提供的牛司华一本通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6日,从62×××27账号中向牛司华62×××35账号中汇款10026元的事实;提供的娄莲英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30日,苑法友向牛司华妻子娄莲英账户转账5000元;通话录音证明了苑法友、李世兰实际经营的事实;视频资料证实了牛司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于某1、于某2证言证实了牛司华在伟艺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一审法院对牛司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战波、张作宝、苑法友、阎丰华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伟艺公司,在伟艺公司院内,苑法友经营自己的石材厂,牛司华在该石材厂工作。2015年11月15日晚上9点左右,牛司华站在车间内等待抬大理石板时,被飞溅出的异物击中左眼,造成左眼受伤。双方因工伤申请需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发生纠纷,牛司华遂提起仲裁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伟艺公司承认牛司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伟艺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基于牛司华在苑法友经营的石材厂工作、受苑法友管理、由苑法友发放工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结合牛司华工作的场所大门口悬挂有伟艺公司名称的牌子的事实及各股东虽然各自经营自己的石材厂,但均未独立进行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部门只登记了伟艺公司一个企业法人的事实,在伟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下,股东各自的石材厂的行为均应视为伟艺公司的行为,因此,可以确认牛司华在受伤时与伟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牛司华请求确认与伟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牛司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牛司华与伟艺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牛司华受伤时与伟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牛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伟艺公司负担。二审中,伟艺公司、牛司华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牛司华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伟艺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能够认定苑法友作为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伟艺公司;牛司华在苑法友经营的石材厂工作,由其发放工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牛司华工作场所在悬挂伟艺公司牌子的院内,伟艺公司各股东各自经营石材厂,但仅登记伟业公司一个企业法人的事实,认定牛司华受伤时与伟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伟艺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伟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伟艺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