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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怀风义、窦建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怀风义,窦建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707号原告:张金宝,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怀风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建群,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赤峰市。原告张金宝与被告怀风义、窦建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宝、被告怀风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宝、被告窦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怀风义立即给付欠款618700元;2.被告窦建群对上述借款中的5687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怀风义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在牟学彬处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日在牟学彬借款568700元,被告窦建群对其中568700元提供担保。2016年8月15日,牟学彬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怀风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原被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是被告怀风义向案外人牟学彬出具的。这两枚条是怀风义与牟学彬、窦建群三人合伙结算的清单。牟学彬转移债权,但没有将转移事项通知被告怀风义。所以,本案债权人应该是牟学彬。怀风义出具的欠据并不是全部债权债务,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所以应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建群辩称,我与怀风义和牟学彬曾合伙建公司,当时口头约定如公司成立,所借牟学彬的款项为出资,如公司不成为则为借款。后来因公司没有设立,怀风义向牟学彬出具欠条一枚,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原告主张的61万多元是欠牟学彬的钱。而且我曾给过牟学彬11万元现金,具体时间现已记不清楚了,需要与牟学彬结算。原告张金宝与牟学彬曾经找过我协商转让债权事宜,我也曾电话告知怀风义此事,但怀风义称其与牟学彬也有账要算,不同意债权转让。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怀风义在牟学彬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承诺,30天偿还,同时。2016年1月1日,被告怀风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人民币伍拾陆万捌仟柒佰元整,¥568700.00元,此款为办理公司前期费用。被告窦建群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8月15日,原告张金宝与牟学彬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牟学彬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张金宝。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窦建群索要此款,被告窦建群就此事通知了怀风义,怀风义不同意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与二被告陈述的欠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牟学彬对被告怀风义享有618700元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窦建群、窦建群亦告知了怀风义,因此原告完成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怀风义出具的欠据中明确写明”此款为办理公司前期费用”,说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所以被告怀风义称其与牟学彬并未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窦建群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债权已转让,所以被告窦建群应在原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张金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窦建群称曾给付牟学彬1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怀风义给付欠款6187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窦建群对其中568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金宝给付人民币618700元;二、被告窦建群对上述款项中的568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建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风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合计10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怀风义负担,被告窦建群对其中984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