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26号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10栋1309。法定代表人:熊振华。委托代理人:刘福宁,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天笑,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631号月泉花城16栋。法定代表人:周彩仙。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439元、违约金3,000元(从2016年8月6日起按20,4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前),合计23,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业主欠费统计表”,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被告催缴其所服务小区(包括鄱阳县中盛世纪城、上饶县锦绣年华)的业主拖欠的物业费,被告按原告实际催回物业费金额的15%按月及时支付法律服务费。自双方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约采取电话和短信调解、文书催缴等方式,向业主释明《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帮助缓解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尽心协助被告催缴物业费。原告专门建立了微信群(世纪城(鄱阳)物业费清欠组和《锦绣年华》物业费清欠组),以方便原告反馈催收情况及被告向原告通知缴费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业主缴费信息,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调解阶段,原告帮被告实际催回157,109元物业费;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调解阶段,原告帮被告实际催回45,819元物业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439元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一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月服务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拖欠,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有20,439元服务费未支付。基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四倍的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督促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特此起诉。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被告委托原告采用合法方式追缴物业费、滞纳金、水电费、停车费等费用,被告向原告提供“业主欠费统计表”,并按原告实际回收额的15%提取法律服务费,按月结算,双方于每月底核对费用,被告于次月1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费用,被告对每月对账单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出入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否则视同被告对原告对账单及应付法律服务费的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未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启动了鄱阳县中盛世纪城、上饶县锦绣年华小区催收工作,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间帮被告实际催回物业费157,109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帮被告实际催回物业费45,819元,合计202,9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催回款项202,928元的15%即30,439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函》,督促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服务费、尚欠20,439元服务费为由,故而成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2016年7月份结账单、请款函、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对账单、微信圈截图、《解除合同通知函》及挂号信回执予以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20,4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起以20,4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前的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该金额20,439元这个数字并未形成,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6年10月6日,另外,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诉请的差旅费、执行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20,439元及违约金(以20,439元为计算基础,从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昌眼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上饶市精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