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凤凯海鲜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凤凯海鲜酒楼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善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凤凯海鲜酒楼。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道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德,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凤凯海鲜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餐费17462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4年起在被上诉人处就餐,至今尚欠被上���人餐费174626元。上诉人原审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并欠付餐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点菜单一宗,证明2004年至2012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就餐共计消费174626元。点菜单未载明年份,部分点菜单中有孙利谟、牟道文、孙武谟、周新春、潘树芳、张志奎、赵明军、董伟晨等人的签字。其中,孙武谟签字的单号为0006263的点菜单金额为311元,周新春签字的单号为0012135的点菜单金额为1240元。2、2011年2月28日收款收据(第三联收款单位入账联)一份,证明2008年2010年的餐费被上诉人开具了158504元的收据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付款。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孙家庄居委会2008-2010餐费壹拾伍万捌仟伍佰零肆元正(158504元)”,但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3、山东通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通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该审计报告中第四页载明外欠餐费158504元。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餐费单据中有一部分没有人员签字,没有标明具体就餐时间,不能确定年份,也不能证明餐费系上诉人发生,签字人员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无论是否为签字人本人签字,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只楚街道办事处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调取了通元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鲁通会查专字[2011]第022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通元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审计了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姜善路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他会计资料,其中调账分录第1页载明应付款外欠餐费158504元。原审法院另依据被上诉人申请,于2016年1月7日至烟台市只楚街道办事处及孙家居委会对牟道文、孙利谟进行了调查。牟道文在调查笔录中称,我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6月20日左右在孙家居委会担任过挂职书记;2011年6、7月份孙家居委会换届选举,我是该村的包村干部,选举前,原书记姜善路因身体原因辞职,只楚镇政府就任命孙利谟担任村书记,全面主持两委工作,在换届选举期间孙利谟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金额为158504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字后又让我签,我签完字后入了上诉人的账目,是否付款我不清楚;被上诉人所称的在餐单上签字的潘树芳是上诉人的妇女主任,张志奎是上诉人的电工,赵明军、董伟晨是上诉人村委委员属实,董伟晨与孙利谟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孙武谟和周新春我不认识;我没见过通元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不能确定上载餐费是否完全是上诉人所欠,但我知道上诉人基本都是在被上诉人处消费。孙利谟在调查笔录中称,我2008年1月至11月1日担任孙家居委会副书记、副主任;2011年6、7月份换届前担任孙家居委会书记的姜善路被只楚办事处撤职,任命我担任了村书记,直至选举完毕;我在涉案点菜单中的签字属实,除了孙武谟、周新春之外,其他签字人的身份属实,我们的签字代表村委。孙武谟、周新春我不认识;2011年6、7月份孙家居委会换届选举前被上诉人方派人到上诉人处对账,我核对后在收款收据中签字,牟道文也签字了,我就交给会计了,2011年2月28日后至我离开孙家居委会期间还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过,我在此期间的签字及村委其他人员���签字均是代表村委会的行为,均经过了当时村书记姜善路的同意,基本是姜书记消费,安排我们签的字;对于单号为0006263、0012135的点菜单我不认可。调查后,孙利谟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手写的其认可的餐费单号明细,载明认可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间的15张餐费单中的0012176、0012208、0012309、0012300、0011857、0012444、0012426、0012291、00000617、0011811、0005195、0005550、0011816号点菜单,餐费共计12684元;对单号为0006263、0012135的点菜单不认可,所载餐费1551元。2016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至通元会计师事务所查阅上述审计报告书档案,从中调取了2011年2月28日收款收据(第二联付款单位收执联)复印件1份、应付款明细末页1份。本次调取的收款收据内容与上同,但有孙利谟、牟道文的签字及被上诉人所盖公章;应付款明细末页中第一项名称为起凤凯海鲜酒楼,金额为158504元,���注内容为应付饭费,在相应位置盖有上诉人公章。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支付餐费171188元(包括经过审计确认的158504元及孙利谟认可的1268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餐费158504元;2011年2月28日之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餐费12684元,共计171188元。原审法院认为:鲁通会查专字[2011]第022号专项审计报告书载明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姜善路任职期间外欠餐费158504元,2011年2月28日金额为158504元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中有孙利谟和牟道文的签字,且上诉人加盖了公章的应付款明细中明确载明应付被上诉人饭费158504元,以上证据能够与孙利谟和牟道文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餐费158504元事实清楚。鉴于孙利谟签字的上述收款收据得到了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孙利谟的身份及其签字的效力,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孙利谟认可的2011年2月28日之后发生的餐费12684元,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对餐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限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烟台富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凤凯海鲜酒楼餐费171188元。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烟���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农村集体自治组织,有严密的财务管理制度,所有用于本居委会的费用必须经监事会成员集体审核并由居委会主任签字确认,才能作为相应费用入账结算。本案所涉餐费没有经上诉人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字,对于餐费的产生没有任何原始证据。二、孙利漠、牟道文既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上诉人授权的经办人员,其在上诉人处任职的时间也是间断不连续的,该两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用餐而产生餐费的证据。三、山东通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以孙利漠、牟道文签字的收款收据为依据的,孙利漠、牟道文无权确认涉案餐费发生于上诉人,该报告没有��被审计当事人的核对确认,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餐费的证据。上诉人并未授权孙利漠、潘树芳、赵明军、董伟等人在被上诉人处签字消费,故上述人员签字的餐费12684元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04年起至起诉之日的餐费欠款,原审法院没有经过核实就认定了158504元,对餐饮消费的时间认定不清。五、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是“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上诉人的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餐费中的15万余元系双方认可,所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今上诉人未对审计报告��出异议,由此可见,15万余元的餐费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二、另外一笔餐费1万余元虽然没有在上诉人方财务入账,但是有上诉人方经办人员签字认可,并且经过上诉人当时的村委主任及镇政府派驻上诉人的领导出具证明确认,该笔餐费也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至山东通元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档案中的收款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收款收据内容相同,且该调取的收据中有孙利漠、牟道文签字,该收款收据与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应付款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0年餐费158504元。孙利漠签字的收款收据已经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孙利漠的身份及签字的效力,故本院对孙利漠认可的15张餐费单据中的餐费12684元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载明的“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是存在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多写了“办事处”三个字,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明确,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