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美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美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508号A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玲,女,1984年9月11日生,满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被上诉人杨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旷工事实存在。3.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杨美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8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4.25元,不支付工资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处财务岗位,从事相关财务工作。后双方续签上述劳动合同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7月12日,原告召开会议,根据其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七项考勤中第六条及第12.3条的规定,作出辞退被告的处理决定。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961元。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载明:”会议内容:讨论修订公司员工手册事宜;表决情况:进行讨论和民主表决,共35人出席本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修订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以上规章制度。”参会的职工代表在该决议上进行了签字。庭审中,被告提出签字的职工代表中程传真、王楠、苑佳瑜、韩富荣、李宇航的入职时间均在2013年9月18日之后,故对该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限期令原告提供程传真、王楠、苑佳瑜三名员工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期逾,原告未提供。《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第16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者年度内旷工累计五次及以上者,予以开除。”原告提供2016年5月、6月、7月考勤表,主张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被告提供工资条、门诊疾病诊断书、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证明考勤表中所记载的其缺勤时间均为合理休息时间,并非无故旷工。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提交的门诊疾病诊断书及带薪年休假申请单。再查明,《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年终绩效奖条款规定:”年终绩效奖是每月扣除绩效200元组成的,技术类人员年终将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年终绩效奖将于次年的2月15日与工资一同下发,下发的标准以员工全年的实际表现与为公司的贡献大小予以嘉奖(表现优异的员工年终绩效会大于每月的提取比例)。如合同到期公司不想续签或个人不想续签,年终绩效可于次年的2月15日领取,如中途离职将取消领取年终奖资格。”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自2016年1月至6月期间,从被告的工资中以每月200元的标准共计扣除了1,200元年终绩效,此笔工资未向被告发放。另外,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776.99元,原告虽主张系被告拒绝领取,但未举证证明。又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产生争议,被告遂于2016年8月1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8元;2、原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776.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4.25元;3、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6月克扣的工资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1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776.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2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克扣工资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制定的《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第七章奖惩条例对员工的工作纪律及义务等进行了几十项严格而宽泛的描述,同时亦有”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如违反此制度,可能受到”批评、警告、相应罚款处分”,甚至”予以开除”的处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公司制定的《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其制定及修改过程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否则,不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企业充分运用经营自主权,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进行有效管理,以扩大其自身的经营效益无可厚非,但仍须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平衡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障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及合法利益。庭审中,原告提供制定上述员工手册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形成于2013年9月18日,被告称职工代表中的程传真、王楠、苑佳瑜等人入职时间晚于2013年9月18日,在本院限期内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职工代表的入职时间,故对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进而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的上述员工手册非经法定程序制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应作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所记载的被告缺勤天数与扣发被告工资的数额亦无法对应,且被告提供了门诊疾病诊断书、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证明其缺勤的时间并非无故旷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诉求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8元(3,961元/月×4个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依法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776.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并非恶意拖欠被告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工资776.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4.25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依据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规定,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200元所谓年终绩效,员工手册非经民主法定程序制定,且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可以看出,绩效工资为被告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按月扣除被告工资200元的行为实为克扣工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克扣工资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美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68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美玲支付2016年6月工资人民币776.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4.2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美玲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克扣工资人民币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元。四、驳回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杨美玲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属违法解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员工手册》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被上诉人提出在制定该手册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的部分职工代表入职时间晚于该决议形成时间,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但上诉人逾期未补充相关证据,该员工手册非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旷工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了门诊疾病诊断书、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以证明缺勤的时间并非无故旷工。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双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梁 爽审 判 员 刘家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 玲 关注公众号“”